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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事聲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104號異 議 人 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盛雄相 對 人 毛齡樂

邱馨誼鄭中平楊舒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執更一字第10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若債權人無法提出證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認定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時,執行法院自應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最高法院96年臺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對第三人德寶公司對於第三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劃白河新化段第C362標新市段及善化收費站第1期至第40期工程,有新臺幣(下同)2億5084萬317元之工程款(下稱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此為鈞院95年度重訴字第401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系爭工程款並由鈞院扣押在案,國工局復於民國95年12月20日具狀表示其於接獲鈞院

95 年12月6日北院錦88執戊字第9520號通知後,將系爭工程款向鈞院支付,完成清償,嗣鈞院民事執行處所為之89年12月16日北院文89民執戊字第25649號扣押命令、93年1月19日北院錦92戊執字第43654號扣押命令及94年10月28日北院錦88執戊字第9520號支付轉給命令、95年12月6日北院錦88執戊字第9520號支付轉給命令,經鈞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401號判決應予撤銷確定,依該判決理由㈡記載:「就外部關係而言,得盛公司仍為系爭工程款債權之所有人,原告(即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寶公司)非系爭工程款債權之所有人」,足見德寶公司對於系爭工程款並無任何權利,德寶公司僅有請求國工局將系爭工程款匯入聯合承攬帳戶之權利,並無權利要求鈞院直接將系爭工程款逕予撥付該公司。又國工局既已依鈞院支付轉給命令完成清償,則其對系爭工程款已無任何權利,況鈞院對於系爭工程款核發之扣押命令尚有部分存在,國工局無權要求返還系爭工程款,否則將影響眾多債權人之權益。

(二)鈞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1年5月23日所為之88年度執字第9520號裁定,業經鈞院以101年度事聲字第240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該裁定載明:「因本院90年6月29日北院文90民執戊字第13098號執行命令尚未撤銷,形式上仍存在,則第三人國工局因該執行命令而解繳於本院之系爭工程款,仍因前開扣押命令而遭扣押中,執行法院自不得將系爭工程款予以發還....」,且債權人鄭中平業於101年6月26日針對鈞院90年6月29日執字第13098號扣押命令起訴,則執行法院自不得逕行撤銷上開扣押命令,進而將系爭工程款發還國工局,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尚有未合,為此,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應命第三人國工局依鈞院90年6月29日90年執戊字第13098號扣押命令,將系爭工程款返還鈞院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債權人盛隆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隆公司)曾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於第三人國工局之系爭工程款債權,經本院扣押後,於94年10月28日對第三人國工局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復於95年12月6日函請第三人國工局於文到7日內解繳系爭工程款至本院,經第三人國工局於95年12月20日將系爭工程款解繳到院,嗣德寶公司向本院訴請確認異議人就系爭工程款之內部利益分配請求權不存在,並於訴訟進行中,追加對債權人鄭中平及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本院89年12月16日北院文89民執戊字第25649號扣押命令、89年12月19日北院文89民執字第24271號扣押命令、90年6月29日北院文90民執戊字第13098號扣押命令、91年9月2日北院錦91民執戊字第23994號扣押命令、93年1月29日北院錦92戊執字第43654號扣押命令、94年10月28日北院錦88執戊字第9520號支付轉給命令、95年1月24日北院錦88執戊字第9520號扣押命令、95年12月6日北院錦88執戊字第9520 號支付轉給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401號判決確認異議人對德寶公司就系爭工程款之內部利益分配請求權不存在,並撤銷執行法院所為之89年12月16日北院文89民執戊字第25649號扣押命令、93年1月29日北院錦92戊執字第43654號扣押命令、94年10月28日北院錦88執戊字第9520號支付轉給命令及95 年12月6日北院錦88執戊字第9520號支付轉給命令,並駁回其餘之訴確定,執行法院乃依上開確定判決結果,於101年5月8日(執行法院將原日期誤載為101年4月28 日)以北院木88執妙字第9520號命令撤銷前開89年12月16日執戊25649號扣押命令、93年1月29日92戊執43654 號扣押命令、94年10月28日88執9520號支付轉給命令、95年12月6日88執9520號支付轉給命令,並一併將89 年4月18日89執助67號扣押命令、89年8月9日及90年4 月25日88執9520號支付轉給命令、99年6月29日96執14152號扣押命令撤銷在案,經異議人及債權人毛齡樂、邱馨誼、鄭中平、楊舒雲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分別於101年5月23日及101年5月30日以88年度執字第9520號裁定駁回債權人之聲明異議,然該裁定嗣經本院以101年度事聲字第241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分(案號:本院101年度司執更一字第103號),惟原司法事務官仍以系爭工程款之扣押命令及支付轉給命令業遭法院實體審查後予以撤銷,是執行法院依該確定判決結果,本於相同理由撤銷上開執行命令,且併予撤銷併案當事人之相關執行命令,尚無不合,及系爭工程款雖尚有本院

90 年6月29日北院文90民執戊字第13098號扣押命令未撤銷,然國工局已無由將系爭工程款解繳至執行法院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二)查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401號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記載:「確認被告得盛公司對原告(即德寶公司)就國工局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白河新化段第C362標新市段及善化收費站第1期至第40期工程款之其中2億5084萬317元(即系爭工程款)之內部利益分配請求權不存在」、第2項記載:「本院88年度執字第9520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國工局之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白河新化段第C362標新市段及善化收費站第1期至第40期工程款2億5084萬317元,所為之89年12月16日北院文89民執戊字第25649號扣押命令及93年1月29日北院錦92戊執字第43654號扣押命令,以及94年10月28日北院錦88執戊字第9520號支付轉給命令與95年12月6日北院錦88執戊字第9520號支付轉給命令,應予撤銷」,理由欄㈠記載:「原告(即德寶公司)與被告得盛公司於85年12月26日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約定系爭工程由原告100%承攬及施工,並負擔盈虧,原告給付得盛公司總工程款金額之1%之管理費用,惟得盛公司於每期估驗時,需依照雙方所簽立之聯合承攬協議書,開具承攬比例40%之發票交給原告,向國工局請領工程款,並匯入雙方共同指定之原告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詳如前所述,故就原告與得盛公司之內部關係而言,系爭工程是完全由原告施工並自負盈虧,且原告已給付得盛公司前述總工程款金額之1%之管理費用,因此,就原告與得盛公司之內部關係,系爭工程款實質上應歸屬與原告,得盛公司不得向原告主張有系爭工程第1期至第40期估驗款之40%亦即系爭工程款之雙方間內部利益分配請求權」,業已確認異議人就系爭工程款對德寶公司並無內部分配請求權存在,亦即系爭工程款無法成為異議人之財產,則執行法院依上開確定判決結果,於101年5月8日以北院木88執妙字第9520號命令撤銷本院89年12月16日北院文89民執戊字第25649號扣押命令、93年1月29日北院錦92戊執字第43654號扣押命令、94年10月28日北院錦88執戊字第9520號支付轉給命令及95年12月6日北院錦88執戊字第9520號支付轉給命令,尚無不合。

(三)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及第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對於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15條第1項所發禁止命令,聲明異議,與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所為之聲明異議有別,執行法院對此項第三人之聲明,並無實體調查認定之權,不得為准駁之裁定,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權人,俾其決定是否對第三人之聲明提起訴訟以為爭執,債權人非得有確定勝訴之判決,不得逕向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14號裁定、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4項第1款規定參照)。

(四)查執行法院於89年8月9日及90年4月25日核發之88民執戊字第9520號支付轉給命令(見本院88年度執字第9520號卷㈡第55、263頁),雖經第三人國工局於90年5月8日具狀聲明異議(見同執行卷㈢第9頁),並經執行法院發函轉知債權人(見同執行卷㈢第395、413頁),然債權人均未於法定期間內對第三人國工局提起訴訟,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依前開規定,執行法院依第三人國工局之聲請撤銷上開支付轉給命令,並無不合。又異議人就系爭工程款對德寶公司既無內部分配請求權存在,致系爭工程款無法成為異議人之財產,已如前述,則執行法院依上開確定判決結果,於101年5月8日以北院木88執妙字第9520號命令,併予撤銷本院89年4月

18 日89民執助字第67號扣押命令及99年6月29日96執字第14152號扣押命令,亦無不合。再者,執行法院所核發之90年6月29日北院文90民執戊字第13098號扣押命令係禁止異議人收取對第三人國工局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國工局對異議人為清償,該工程款債權自包括系爭工程款債權,又第三人國工局對於異議人之工程款債權曾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見本院

88 年度執字第9520號卷),經執行法院於101年6月13日以北院木90執戊字第13098號函轉知債權人,並諭知:「…如認第三人(即國工局)聲明異議不實時,得於收受本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向本處為起訴之證明」等語,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見同執行卷),債權人鄭中平遂於101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建字第193號卷宗核閱無訛,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執行法院即無從撤銷本院90年6月29日北院文90民執戊字第13098號扣押命令,該扣押命令之效力仍然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扣押命令係禁止執行異議人向第三人國工局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國工局向異議人為清償,此與支付轉給命令係以命令命第三人國工局將扣押之債權向執行法院支付後轉給債權人不同,是以,執行法院命第三人國工局向法院支付系爭工程款之支付轉給命令既經撤銷,則第三人國工局即毋庸向執行法院支付系爭工程款,且本院90年6月29日北院文90民執戊字第13098號扣押命令雖尚未撤銷,然其效力僅為異議人及第三人國工局不得處分扣押之系爭工程款債權,非謂第三人國工局應向執行法院支付系爭工程款。從而,原裁定以本院90年6月29日北院文90民執戊字第13098號扣押命令縱未撤銷,然執行法院於撤銷對第三人國工局之支付轉給命令時,本應回復至第三人國工局未繳付案款到院之狀態,自應返還其解繳之款項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3-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