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1135號異 議 人即 拍定人 林相儀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02年2月2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5年度司執字第5509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鈞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2月22日所為之95年度執字第5509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所引用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10號裁定之重點,在於執行法院不得就有無優先承買權一事進行實體審查,並未表示只要表示有優先承買權,即得停止執行程序等待判決結果。又原裁定另引用之司法院(76)廳民二字第2356號函、司法院95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4則及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2號之審查意見,僅為司法行政系統內部之討論意見,並非法律或基於授權命令發布之授權命令,對於個案並無拘束力,且均已表明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停止執行原因不同。惟原裁定竟無視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不停止執行之規定,拒絕通知異議人繳納拍定尾款,並於尾款繳納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應有違法。故原裁定命駁回異議人通知異議人繳納尾款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㈠按實施強制執行時,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執
行法院得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強制執行法第10條定有明文。而實施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如因有特別情事,依上開規定而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者,乃屬執行法院之職權,此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及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之情形者,並不相同,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267號裁判意旨可參。而所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係指有特別重大之情事存在,若繼續執行,對債務人顯然過苛或有背公序良俗或難於執行等情形而言。是於實施強制執行時,是否有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特別情事,而有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必要,乃屬執行法院之職權,應由執行法院就具體個案判斷之。又優先購買權存在與否,屬於實體法上問題,非執行法院所得審就,兩造既有爭執,即應通知主張權利者提起訴訟解決。而於拍定人未繳足價金前,債務人即提起確認優先權不存在之訴者,此際雖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之停止執行原因,惟在該項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否之訴判決確定前,何人為系爭標的之買受人,尚屬未定,執行法院自無從為繳納價金之通知,僅能俟該確認之訴判決確定後,再通知勝訴之一方繳納價金,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10號裁判意旨、司法院(76)廳民二字第2356號函、司法院95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4則問題研究意見參照)。且拍定人對於優先承買權人之優先承買權既有爭執,並已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之訴,若執行法院仍通知其繳款,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倘嗣後判決確認結果不同,縱勝訴之原拍定人得另行訴訟請求救濟,惟恐造成原拍定人之權利無從實現,難以回復原狀,此亦屬繼續執行顯非適當之特別情事,故執行法院得俟該確認之訴判決確定後,再通知勝訴之一方繳納價金,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2號審查意見之意旨可參。另按「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土地法第104條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異議人為本院95年度執字第5509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
執行事件中第1標拍賣標的物(下稱系爭拍賣標的物)之拍定人,嗣因簡秀妲於101年6月27日聲明對系爭拍賣標的物具有優先承買權,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6月27日以北院木95執精字第55091號函,以簡秀妲之優先承買權實體上是否確實存在,非執行法院所得審認,限期命簡秀妲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訟。嗣簡秀妲於101年7月6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其已於同日就系爭拍賣標的物,對異議人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本院事務官遂於101年7月10日北院木95執精字第55091號函通知本院委外之拍賣機關即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於簡秀妲對異議人所提起之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訴訟事件確定前,應通知異議人暫勿繳納尾款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司執字第55091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準此,簡秀妲於異議人尚未繳納尾款時,即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以其仍為系爭拍賣標的物之基地所有權人,主張其就系爭拍賣標的物具有優先承買權,並表示欲行使優先承買權,而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於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是於簡秀妲表示行使優先承買權,而執行法院無法確定其是否有優先承買權存在時,系爭執行標的物之買受人尚屬未定,執行法院自無從為繳納價金之通知,僅能俟該確認之訴判決確定後,再通知勝訴之一方繳納。倘執行法院於該確認之訴判決確定前不停止執行程序,仍通知原拍定人即異議人繳款,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則如嗣後判決認簡秀妲得行使優先承買權時,恐造成其權利無從實現,難以回復原狀,而確有停止執行程序之必要。是執行法院為待簡秀妲與異議人間之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訴訟確定,以確定系爭拍賣標的物之拍定人,而通知異議人暫勿繳納尾款等,並無違誤。況據前開說明,是否暫緩執行程序屬執行法院職權判斷之範圍,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停止執行之原因不同,換言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所為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僅需執行法院認為具有特別情事發生,繼續執行顯非適當時,即得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毋庸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是本件異議人以原裁定所引用之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10號裁定未表示得停止執行程及所引之司法院(76)廳民二字第2356號函、司法院95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4則及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2號之審查意見並非授權命令為由,主張執行法院拒絕通知異議人繳納拍定尾款,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為違法云云,實屬無據,且亦誤認執行法院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需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
㈢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簡秀妲與異議人間之確認優先承買
權訴訟尚未確定,而駁回異議人向本院執行處所為通知繳納尾款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