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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事聲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118號異 議 人 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鴻洲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黃碧雄、陳天來間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

101 年度司執字第13986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此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如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不合法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再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如司法事務官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上開異議為不合法者,亦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再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次按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62 條定有明文。準此,在途期間之扣除,必須兼備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居住,且無訴訟代理人居住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等兩要件,始足當之,故當事人居住法院所在地者,不問訴訟代理人居住何處,得否為期間內之訴訟行為,均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當事人指定有代收送達權限而無得為訴訟行為權限之送達代收人者,亦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又抗告期間為不變期間,法院與當事人均不得任意伸縮(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 年12月21日所為101 年度司執字第140051號裁定提出異議,惟該裁定業於101 年12月25日送達異議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及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2樓」,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異議人營業所係設於「臺北市○○區○○路0 段

00 號14 樓」,業據異議人於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民事異議狀上記載在卷,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紙附卷可憑,衡諸在途期間之規定,係為解決當事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距法院過遠,無法於法定期間內為一定之訴訟行為而設,倘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不問其指定送達處所是否位於法院所在地,均不生扣除在途期間問題,是以,異議人既設於本院轄區內,即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則本件異議期間應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12月26日起,算至102年1 月4 日(星期五)屆滿,惟異議人遲至102 年1 月7 日始提出異議,此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3-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