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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事聲字第 1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114號

102年度事聲字第115號102年度事聲字第116號102年度事聲字第132號異 議 人 邱馨誼

楊舒雲上 一 人代 理 人 林添進律師異 議 人 毛齡樂

鄭中平上列異議人等與相對人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1 年度司執更一字第103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之規定亦揭櫫甚明。查本件異議人邱馨誼、楊舒雲、毛齡樂及鄭中平均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為駁回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略為:㈠異議人邱馨誼之部分:

⒈鈞院民國98年7 月20日95年度重訴字第401 號判決及更正裁

定內容為:「本院88年度執字第9520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之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白河新化段第C362標新市段及善化收費站第一期至第四十期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 億5084萬0317元,所為之89年12月16日北院文89民執戊字第25649 號扣押命令及93年1 月29日北院錦92戊執字第43654 號扣押命令,以及94年10月28日北院錦

88 執 戊字第9520號支付轉給命令與95年12月6 日北院錦88執戊字第9520號支付轉給命令,應予撤銷」,可見該確定判決之效力僅針對上開4 個執行命令,執行法院竟擴張解釋,一併撤銷其他6 個執行命令,顯然違法。

⒉第三人國工局雖曾於90年5 月8 日對執行處所發之執行命令

聲明異議,惟國工局已依執行處支付轉給命令將本件執行標的即系爭工程款2 億5084萬0317元交付執行處,則各債權人即無所謂應「於期限內就本件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提起收取訴訟」之問題。另債權人鄭中平縱曾於90年間提起代位訴訟,請求代位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受領對第三人國工局之工程款債權,而遭鈞院民事庭以90年度重訴字第475 號判決駁回確定,然該判決僅係駁回債權人鄭中平代位請求由其受領之部分,但仍承認債權人鄭中平之債權存在,故執行法院據此而謂「第三人國工局應將該工程款向債務人得盛營造公司及第三人德寶公司共同帳戶支付」顯有誤解,如依此見解,此類案件,債務人均得以約定給付之方式,排除法院強制執行之聲請,顯不合理。

⒊另執行法院對第三人國工局所發90年執戊字第13098 號執行

命令,雖為扣押命令,而非支付轉給命令,而第三人國工局於收到該執行命令10日內並未異議,且已於95年12月20日將款項交至執行法院,故自該日起,第三人國工局對相對人得盛營造公司之債務已清償,系爭工程款2 億5084萬0317元之所有權,已屬於相對人得盛營造公司,而非第三人國工局所有,更非執行法院所有,是執行法院發回系爭工程款予第三人國工局顯然違法等語,爰提出異議。

㈡異議人楊舒雲、毛齡樂之部分:

⒈鈞院90年6 月29日執字第13098 號執行命令,業經異議人鄭

中平於101 年6 月26日提起訴訟,並經鈞院民事庭審理中(案號:101 年度建字第193 號),故原裁定以異議人鄭中平係對101 年度執字第69578 號執行事件提出,顯與事實不符,故90年度執字第13098 號執行命令既然已經依法起訴,則該扣押命令,焉有撤銷之理,是執行法院自不得逕將系爭工程款發還第三人國工局。

⒉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規定,90年6 月29日執字第13098 號

執行命令依法須併入88年度執字第9520號執行程序,而依據88年度執字第9520號執行命令,執行法院已經通知第三人國工局將系爭工程款解繳至執行法院,而第三人國工局已於95年12月20日已將該等款項交至執行法院,是本件90年6 月29日執字第13098 號執行命令仍為可執行之支付轉給命令,並已執行完成。另異議人已就第三人德寶公司對系爭工程款有無所有權另行提起訴訟,為此,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且異議人聲請之強制執行案號99年6 月29日96執14152 號、101 年5 月2 日北院木101 司執字第42248 號押命令依法不得撤銷,且併入後之88年度執字第9520號執行命令不得啟封等語。

㈢異議人鄭中平之部分:其曾聲請於90年6 月29日以90年執戊

字第13098 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得盛營造公司收取對第三人國工局系爭工程款,並於101 年6 月18日收受法院通知第三人國工局聲明異議,異議人隨即於同年月26日提起訴訟(案號:101 年度建字第193 號),雖90年執戊字第13098 號執行事件改分為101 司執11977 號,並併入101 司執69578號執行事件,惟異議人所提該訴訟係針對90年6 月29日90年執戊字第13098 號執行事件,只是將101 司執69578 號執行事件併入一併審理,是原裁定以異議人係對101 年度執字第

69 578號執行事件提出,顯有誤解,故90年6 月29日90年執戊字第13098 號執行命令既然經異議人提起訴訟,則司法事務官應撤銷該執行命令自與法不合,復將系爭工程款繳還第三人國工局,顯有違誤,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若債權人無法提出證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認定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時,執行法院自應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最高法院96年臺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債權人盛隆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隆公司)曾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得盛營造公司對於第三人國工局之系爭工程款債權,經本院扣押後,於94年10月28日對第三人國工局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復於95年12月6 日函請第三人國工局於文到7 日內解繳系爭工程款至本院,經第三人國工局於95年12月20日將系爭工程款解繳到院,嗣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訴請確認得盛營造公司就系爭工程款之內部利益分配請求權不存在,並於訴訟進行中,追加對債權人鄭中平及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本院89年12月16日北院文89民執戊字第25649 號扣押命令、89年12月19日北院文89民執字第24271 號扣押命令、90年6 月29日北院文90民執戊字第13098 號扣押命令、91年9月2 日北院錦91民執戊字第23994 號扣押命令、93年1 月29日北院錦92戊執字第43654 號扣押命令、94年10月28日北院錦88執戊字第9520號支付轉給命令、95年1 月24日北院錦88執戊字第9520號扣押命令、95年12月6 日北院錦88執戊字第9520號支付轉給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401 號判決確認得盛營造公司對德寶公司就系爭工程款之內部利益分配請求權不存在,並撤銷執行法院所為之89年12月16日北院文89民執戊字第25649 號扣押命令、93年1 月29日北院錦92戊執字第43654 號扣押命令、94年10月28日北院錦88執戊字第9520號支付轉給命令及95年12月6 日北院錦88執戊字第9520號支付轉給命令,並駁回其餘之訴確定,執行法院乃依上開確定判決結果,於101 年5 月8 日(執行法院將原日期誤載為101 年4 月28日)以北院木88執妙字第9520號命令撤銷前開89年12月16日執戊25649 號扣押命令、93年1 月29日92戊執43654 號扣押命令、94年10月28日88執9520號支付轉給命令、95年12月6 日88執9520號支付轉給命令,並一併將89年4 月18日89執助67號扣押命令、89年8 月9日及90年4 月25日88執9520號支付轉給命令、99年6 月29日96執14152 號扣押命令撤銷在案,經異議人毛齡樂、邱馨誼、鄭中平、楊舒雲及相對人得盛營造公司均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分別於101 年5 月23日及101 年5 月30日以88年度執字第9520號裁定駁回債權人之聲明異議,然該裁定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事聲字第238 、239 、240 、241 、24

7 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分(案號:本院101 年度司執更一字第103 號),惟原司法事務官仍以系爭工程款之扣押命令及支付轉給命令業遭法院實體審查後予以撤銷,是執行法院依該確定判決結果,本於相同理由撤銷上開執行命令,且併予撤銷併案當事人之相關執行命令,尚無不合,及系爭工程款雖尚有本院90年6 月29日北院文90民執戊字第13098 號扣押命令未撤銷,然第三人國工局已無由將系爭工程款解繳至執行法院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㈡查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401 號請求確認請求權不存在民事判

決主文第1 項係記載:「確認被告得盛公司對原告(即德寶公司)就國工局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白河新化段第C362標新市段及善化收費站第1 期至第40期工程款之其中2 億50 8

4 萬317 元(即系爭工程款)之內部利益分配請求權不存在」,並以裁定更正該判決主文第2 項為:「本院88年度執字第95 20 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國工局之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白河新化段第C362標新市段及善化收費站第1 期至第40期工程款2 億5084萬31 7元,所為之89年12月16日北院文89民執戊字第25649 號扣押命令及93年1 月29日北院錦92戊執字第43 654號扣押命令,以及94年10月28日北院錦88執戊字第9520號支付轉給命令與95年12月6 日北院錦88執戊字第9520號支付轉給命令,應予撤銷」,並於判決理由欄七㈠記載:「原告(即德寶公司)與被告得盛營造公司於85年12月26日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約定系爭工程由原告100 %承攬及施工,並負擔盈虧,原告給付得盛營造公司總工程款金額之

1 %之管理費用,惟得盛營造公司於每期估驗時,需依照雙方所簽立之聯合承攬協議書,開具承攬比例40%之發票交給原告,向國工局請領工程款,並匯入雙方共同指定之原告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 0號帳戶,詳如前所述,故就原告與得盛營造公司之內部關係而言,系爭工程是完全由原告施工並自負盈虧,且原告已給付得盛營造公司前述總工程款金額之1 %之管理費用,因此,就原告與得盛營造公司之內部關係,系爭工程款實質上應歸屬與原告,得盛營造公司不得向原告主張有系爭工程第1 期至第40期估驗款之40%亦即系爭工程款之雙方間內部利益分配請求權」等語,有該判決及裁定在卷可參,是該確定判決業已確認相對人得盛營造公司就系爭工程款對德寶公司並無內部分配請求權存在,亦即系爭工程款無法成為相對人得盛營造公司之財產,則執行法院依上開確定判決結果,於101年5 月8 日以北院木88執妙字第9520號命令撤銷本院89年12月16日北院文89民執戊字第25649 號扣押命令、93年1 月29日北院錦92戊執字第43654 號扣押命令、94年10月28日北院錦88執戊字第9520號支付轉給命令及95年12月6 日北院錦88執戊字第9520號支付轉給命令,尚無不合。

㈢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119 條第1項及第12 0 條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對於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15 條第1 項所發禁止命令,聲明異議,與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所為之聲明異議有別,執行法院對此項第三人之聲明,並無實體調查認定之權,不得為准駁之裁定,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

120 條第1 項規定,通知債權人,俾其決定是否對第三人之聲明提起訴訟以為爭執,債權人非得有確定勝訴之判決,不得逕向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14 號裁定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4項第1 款規定參照。

㈣而執行法院於89年8 月9 日及90年4 月25日核發之88民執戊

字第9520號支付轉給命令(見本院88年度執字第9520號卷㈡第55、263 頁),雖經第三人國工局於90年5 月8 日具狀聲明異議(見同執行卷㈢第9 頁),並經執行法院發函轉知債權人(見同執行卷㈢第395 、413 頁),然債權人均未於法定期間內對第三人國工局提起訴訟,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依前開規定,執行法院依第三人國工局之聲請撤銷上開支付轉給命令,並無不合。又相對人得盛營造公司就系爭工程款對德寶公司既無內部分配請求權存在,致系爭工程款無法成為相對人得盛營造公司之財產,已如前述,則執行法院依上開確定判決結果,於101 年5 月8 日以北院木88執妙字第9520號命令,併予撤銷本院89年4 月18日89民執助字第67號扣押命令及99年6 月29日96執字第14152 號扣押命令,亦無不合。再者,執行法院所核發之90年6 月29日北院文90民執戊字第13098 號扣押命令係禁止相對人得盛營造公司收取對第三人國工局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國工局對相對人得盛營造公司為清償,該工程款債權自包括系爭工程款債權。又第三人國工局對於相對人得盛營造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曾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見本院88年度執字第9520號卷),經執行法院於101 年6 月13日以北院木90執戊字第13098 號函轉知債權人,並諭知:「…如認第三人(即國工局)聲明異議不實時,得於收受本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向本處為起訴之證明」等語,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見同執行卷),本件異議人鄭中平遂於101 年6 月26日向本院提起訴訟,亦有異議人鄭中平所提另案101 年度建字第193 號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之起訴狀在卷可參,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3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執行法院即無從撤銷本院90年6 月29日北院文90民執戊字第13098 號扣押命令,該扣押命令之效力仍然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規定,扣押命令係禁止執行債務人得盛營造公司向第三人國工局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國工局向相對人得盛營造公司為清償,此與支付轉給命令係以命令命第三人國工局將扣押之債權向執行法院支付後轉給債權人不同。是以,執行法院命第三人國工局向法院支付系爭工程款之支付轉給命令既經撤銷,則第三人國工局即毋庸向執行法院支付系爭工程款,且本院90年6 月29日北院文90民執戊字第13098 號扣押命令雖尚未撤銷,然其效力僅為相對人得盛營造公司及第三人國工局不得處分扣押之系爭工程款債權,非謂第三人國工局應向執行法院支付系爭工程款。從而,原裁定以本院90年6 月29日北院文90民執戊字第13098 號扣押命令縱未撤銷,然執行法院於撤銷對第三人國工局之支付轉給命令時,本應回復至第三人國工局未繳付案款到院之狀態,自應返還第三人國工局所解繳之款項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3-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