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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事聲字第 1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139號異 議 人 陳毓秀(即鄭美雷之繼承人)

鄭力仁(即鄭美雷之繼承人)鄭力亓(即鄭美雷之繼承人)共 同代 理 人 黃國璋律師相 對 人 鄭美傑

鄭淑英鄭淑真鄭淑芬鄭美豪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執字第7582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觀諸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即明,而分割遺產之裁判,係對物的執行名義,其執行力僅及於裁判書所載之共有物,而不能及於債務人之其他財產,雖變價分割共有物,其拍賣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2項之規定,準用關於動產或不動產之規定,然僅於性質所許之範圍內得為準用,不得將執行名義所載變價分割共有物,變更為金錢債權而適用之。另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規定:「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於債務人所有者,得併予查封、拍賣」,固係為避免僅就建築物或基地拍賣,事後衍生所有人間複雜之法律關係,因而在建物與基地同屬債務人所有時,以併付拍賣為宜,惟該規定係針對金錢債權之執行程序,為滿足一定金額之債權而設,與分割遺產判決係為消滅特定物共有關係之目的而為執行者,性質上迥然不同,後者無類推或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規定之餘地。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2項、第3項規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若已登記之區分所有建築物與其所屬基地所有權已非屬同一人者,區分所有權建築物所有權人及所屬基地所有權人,各自得獨立處分其權利,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變價分割拍賣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2,下稱系爭土地),係相對人鄭美豪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屬基地部分,系爭房屋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由被繼承人鄭林月裡贈與相對人鄭美豪而與系爭土地分屬不同人所有,自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適用,此亦為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2項所明定,再依內政部民國101年8月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令,亦認為於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所有權人無坐落基地應有部分或應有部分不足時,仍得分別出售並辦理移轉登記,故系爭土地仍得與系爭房屋分開出賣,僅於出賣系爭土地時相對人鄭美豪有優先承買權,而非不得將系爭土地出賣,且若未將系爭土地拍賣,亦將無法得知相對人鄭美豪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而使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歸於同一人所有,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拍賣系爭土地之聲請,難謂適法,為此,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異議人之被繼承人鄭美雷與相對人鄭美傑、鄭淑英、鄭淑真、鄭淑芬、鄭美豪均係鄭林月裡之共同繼承人,鄭美雷於101年7月23日執本院98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變價分割鄭林月裡之遺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75825號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鄭美雷於101年10月6日死亡,由異議人共同繼承,異議人聲請拍賣系爭土地部分,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土地係相對人鄭美豪所有之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相對人鄭美豪亦為系爭土地之繼承人,相對人鄭美豪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為同一人所有,自有民法第799條第5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縱經拍賣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拍定人亦無法持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為由,裁定駁回議異議人就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5825號分割遺產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堪可認定。

(二)查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記載:「兩造對於被繼承人鄭林月裡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之比例分配之」,參酌該判決附表所載,准予分割之不動產並不包括系爭房屋,系爭確定判決之執行力自無從擴張及於准予分割標的以外之系爭房屋,且分割遺產判決係為消滅特定物共有關係之目的而為執行者,性質上與金錢債權之執行程序迥然不同,亦無類推或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規定之餘地,業如前述,被繼承人鄭林月裡雖於71年間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鄭美豪,而於84年6月28日公寓大廈大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及98年1月23日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已形成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及所屬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之情形,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1年8月31日北市松地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於執行卷可稽,然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2項規定:「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已分屬不同一人所有或已分別設定負擔者,其物權之移轉或設定負擔,不受修正之民法第799條第

5 項規定之限制」,係以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於98年1月23日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分屬不同人所有,且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基地分離移轉時仍分屬不同人所有為要件,始不受民法第799條第5項「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規定之限制,惟系爭土地自97年9月23日鄭林月裡死亡而由相對人鄭美豪共同繼承時起,與系爭房屋即屬同一人所有,則相對人鄭美豪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即不得分離移轉,否則,如僅就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將導致相對人鄭美豪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分離讓與,此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及民法第799條第5項等規定。

(三)異議人雖主張內政部101年8月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令亦認為於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所有權人無坐落基地應有部分或應有部分不足時,仍得辦理移轉登記云云,然查,上開內政部函令係針對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及所屬基地非同一人所有而出賣基地時,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3項規定優先承買權應如何適用之相關事宜解釋,而系爭土地自97年9月23日鄭林月裡死亡時起,與系爭房屋即無分屬不同人所有之情形,已如前述,自與上開內政部函令之內容無涉。至異議人另主張:若拍賣系爭土地,相對人鄭美豪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3項規定有優先承買權,亦可使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與所屬基地歸於同一人所有云云,然相對人鄭美豪依前揭規定優先承買之條件,於不動產拍賣之情形中,係以公開拍賣得標金額為準,而得標金額係由拍賣標的之市場價值決定,徜得標金額超出優先承買權人之負擔能力而由第三人拍定,系爭土地仍無從與非執行標的之系爭房屋分離移轉,而有害於拍定人之權利,進而影響交易安全,是以,異議人前揭主張純屬假設,殊非可採。從而,執行法院以若僅拍賣系爭土地將致拍定人無法持權利移轉證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