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2409號異 議 人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異 議 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代 理 人 陳家琪異 議 人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異 議 人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異 議 人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相 對 人即債務人 李莉華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所準用。查本件異議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新光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所為之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4號裁定不服,分別於102年10月
17 日、102年10月16日、102年10月16日、102年10月16日、
102 年10月16日收受前開裁定後10日內之同年月21日、21日、23 日、24日提出異議,異議人日盛銀行則於102年10月16日收受該裁定後於10日內之同年月28日(星期一)提出異議,仍未逾期,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揆其修正理由,乃為使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此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保障債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定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為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應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以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另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
三、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臺灣新光銀行略以:相對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高達新臺幣(下同)462萬4070元,相對人僅願還款50萬4000元,還款成數為10.9%,相對人所提清償方案還款成數過低,對異議人不公,消債條例清算章節尚有不免責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以上,法院得依其聲請裁定免責,反觀相對人更生方案僅10.9%,尚不及清算程序中繼續清償免責門檻,難謂對異議人公允,原裁定認可相對人之更生方案尚有未洽,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異議人國泰世華銀行略以:鈞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裁定載明:「其擔任臨時工定點派報每日收入800 元,每月收入約1萬2000元,其子每月支付扶養費1萬5000元,是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為2萬7000元」,扣除相對人於102年5月21日所提每月必要支出費用7000元後,仍有餘額2萬元,然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每月僅清償7000元,顯見其並未盡力清償,相對人應再行提出適當之更生方案並提出更生方案保證人,原裁定認可相對人之更生方案尚有未洽,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異議人滙豐銀行略以:相對人自陳目前每月所得僅1萬4000元,低於勞委會公布之最低基本工資1萬9047元,顯不合理,且相對人目前工作收入所得為臨時性質之廣告舉牌人員,有需求才有收入,是否得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尚有疑慮,亦即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定「無履行可能」,相對人自陳其尚有保險單資產,保單價值金約2萬2703元,相對人應提出等值價金納入更生方案供分配。又參酌公告之債權表可知,相對人積欠之債務多為信用卡債務,顯係其未衡量自身收入之情況下超支消費之情事,其明知清償能力有限仍為與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消費行為,現僅需於6年間清償10.96%之債務,其餘債務即可減免,有違公平正義原則,原裁定認可相對人之更生方案,尚有未洽,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異議人遠東銀行略以:原裁定載明相對人現時收入來源為幫廣告社舉建案廣告牌,每月薪資約1萬4000元,加計鈞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開始更生程序裁定載明相對人之子固定給付扶養費1萬5000元,相對人更生履行期間收入應為2萬9000元,扣除其所陳每月必要支出7000元後,尚餘2萬2000元可供清償欠款,縱依上開開始更生程序裁定相對人主張每月支出1萬2500元為其更生期間支出之計算,相對人每月仍可清償1萬6500元,與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每月清償7000元仍有差距。又相對人擔任其子女李羽釩及李思賢就學貸款保證人之債務多達46萬6342元,佔更生債務10.09%,依相對人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計算,其中約有5萬832元係替其子女清償就學貸款,然其子女均已成年,本應由其子女自行清償該筆款項,相對人償還該保證債務即取得對其子女之請求權,應將相對人為其子女清償之款項納入更生方案最後一期清償,以保障異議人受償權利,原裁定認可相對人之更生方案,尚有未洽,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五)異議人日盛銀行略以:相對人從事路邊舉牌工作每月收入1萬4000元,必要支出7000元,惟參酌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支出為1萬4794元,已無可分配餘額,故更生方案每月履行7000元顯無履行可能,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應予駁回;且相對人是否領有社會補助款、是否有子女提供之扶養費等額外收入均未獲查證,相對人所提清償成數10.9%之更生方案,難認其已盡力清償,原裁定認可相對人之更生方案尚有未洽,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一)相對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裁定相對人自102年4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經司法事務官於102年10月14日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4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觀諸本院司法事務官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內容係自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每1個月為1期,共72期,合計6年,每期清償7000元,應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清償,清償總金額為50萬4000元(計算式:7000元X72=50萬4000元),總清償比例為10.9%,按期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核與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之規定無違。此外,相對人目前幫廣告社舉牌,平均每月工作20日(全天半天各半),全天8小時薪資約800元、半天4小時薪資約400元,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業據相對人陳明在卷(見本院102年6月11日訊問筆錄),並有工作照片附於本院102司執消債更字第54號卷可稽,堪可認定。
(二)異議人滙豐銀行主張:相對人所得僅1萬4000元,其工作為臨時性廣告舉牌人員,有需求才有收入,是否得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尚有疑慮,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無履行可能」之情形,且相對人自陳其尚有保險單資產,保單價值金約2萬2703元,相對人應提出等值價金納入更生方案供分配等語;異議人日盛銀行主張:相對人從事路邊舉牌工作每月收入1萬4000元,參酌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支出為1萬4794元,已無可分配餘額,故更生方案每月履行7000元顯無履行可能,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等語。
然查,相對人自陳其目前為廣告社舉牌,工作約2年多,平均1個月工作20日(全天、半天約各半),全天8小時薪資約800元,半天4小時薪資約400元等語(見本院
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4號卷第185頁),堪認相對人之每月固定收入約1萬2000元(計算式:800元X10+400元X10=1萬2000元),相對人復陳稱其盡可能增加工作時數來增加收入,每月可再增加2000元等語(見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4號卷第185頁背面),故相對人縱未將其名下壽險保單解約以解約金2萬2703元供作清償,然其承諾以每月增加還款2000元之方式履行更生方案,總計72期之增加還款金額為14萬4000元(計算式:
2000元X72=14萬4000元),亦逾該保單解約金2萬2703元,足認相對人確有積極清理債務之誠意。
(三)再參諸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包括:個人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600元、醫療費200元、房屋租金分擔額1000元、健保費700元,總計7000元,未逾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02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堪認相對人已盡可能撙節開支。又相對人係00年0月0日生,年近60歲,且罹有高血壓、高脂質血症、心室肥大等疾病,須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有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4號卷第188頁),則自難期相對人有較一般人優渥之收入及穩定之工作,而更生方案須以相對人日後得以履行,方有存在之實益,故是否逕行認可更生方案,應考量相對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履行能力,即以其提出更生計畫之固定收入為認定清償能力之標準所提之更生方案,相對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所餘7000元,均用以清償債務,顯見其已恪盡最大努力清償債務,且所提之更生方案適法、可行,並無消債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各款事由,是以,衡量異議人與相對人之利益衡平、相對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難謂原裁定認可相對人之更生方案有欠公允之處,異議人滙豐銀行、日盛銀行前開主張為不可採。
(四)異議人國泰世華銀行、遠東銀行雖主張:相對人除擔任臨時工定點派報每日收入800元,每月收入約1萬4000元外,尚有其子每月支付扶養費1萬5000元,扣除相對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7000元後,仍有餘額2萬餘元,然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每月僅清償7000元,顯見其並未盡力清償等語,惟更生方案必須以債務人可以清償為前提要件,故計算債務人清償能力之時間點,應以債務人提出更生計畫之固定收入為標準。又依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只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認其已盡最大清償能力者,法院即得逕行認可,至於清償金額則未明文規定須受聲請更生程序所陳報之拘束(司法院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0號研討結論參照)。查相對人前於101年10月11日具狀陳稱其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成立協商,每月實際所得來源由其子李思賢每月給付1萬5000元所支付,其與配偶均無社會補助及津貼等語(見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卷第38頁),復陳稱:之前還款都是由我兒子幫我,現在他要存結婚基金、繳房租及助學貸款,無法再幫我等語(見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4號卷第185頁背面、第261頁),是以,相對人前雖以其子李思賢每月給付之1萬5000元清償協商還款,然目前其子既未再給付相對人扶養費,相對人亦未領有任何社會補助,則相對人提出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之更生方案,揆諸前開說明,法院即得逕行認可該更生方案,縱該清償成數僅佔整體債務比例10.9%,亦難憑此即謂原裁定認可相對人之更生方案有欠公允。
(五)異議人臺灣新光銀行主張:相對人之更生方案還款成數僅10.9%,顯然過低,尚不及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清算程序中繼續清償之免責裁定門檻,難謂對債權人公允云云,惟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是否公允而應准許,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判斷更生方案之絕對標準,否則將反失衡平,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且本件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既係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核債務人聲請之收入及支出,並酌留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得之數額,足認係為審酌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利益衡平、相對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縱該清償成數僅佔整體債務比例10.9%,或不符異議人主觀期待,亦難謂更生方案有欠公允。再者,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乃債務人於獲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後,繼續清償債務至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達其債權額20%,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該20%之清償成數係作為法院為可否免責之判斷依據,核與法院認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無涉,是異議人臺灣新光銀行前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斟酌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適當、可行,且相對人已盡力清償,復查無相對人有何消債條例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逕依該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核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並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