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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事聲字第 24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2411號異 議 人 甘澹 住臺北市○○區○○路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黃建銘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11883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係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所為之102年度司執字第118830號裁定提出異議,該裁定業於102年10月23日對異議人為送達,異議人於同年月28日即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以其配偶樓素娟為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並由配偶簽發本票、交付存摺及提款卡,自民國100年8月起,每月一日向對人即於前開存摺提領3萬2000元,前後提領14期,因配偶無力支付而暫停,復於101年6月4日還款3萬元、7月1日轉帳至相對人戶頭2萬元,共計還款已逾40萬元,又相對人所要求之利息暫無法支付方請求相對人暫緩扣薪,今相對人不同意,可否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為此,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0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異議人對第三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之薪資債權,於40萬元及自100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司執字第118830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在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9月23日核發北院木102年度司執祥字第118830號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對第三人中華工程公司之薪資債權,嗣異議人以其於97年12月4日與各金融機構債權人成立協商還款方案,並約定分69期清償,清償期自97年12月10日至103年8月10日,每期支付2萬元,故異議人已無力清償再行負擔每月扣薪3分之1,爰依法請求暫緩執行等語,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債權人不同意暫緩執行為由,駁回異議人暫緩執行之聲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二)按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0條定有明文。準此,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債務人需經債權人同意,執行法院方得依債務人之聲請延緩執行。經查,本件異議人於102年9月30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延緩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具狀稱:其自始至終不知異議人與金融機構前置協商之事,系爭債權亦不在協商範圍內,其於取得執行名義後,曾與異議人協商未果,請求法院續為執行等語,有相對人102年10月11日聲明狀附於執行卷可稽,足認異議人聲請延緩執行並未經債權人即相對人之同意,揆諸前開規定,異議人聲請延緩執行即於法不合。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異議人主張其配偶前已清償逾40萬元,可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涉及兩造間債權存否之實體爭執,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救濟,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之範疇,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