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2422號異 議 人 楊美
陳俊融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所為102年度司聲字第1356號依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之終局處分,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說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9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3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31號裁定已告確定,據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9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32號裁定主文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楊美負擔33%、異議人陳俊融負擔12%、第三人林大瑋負擔10%,餘由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楊美、陳俊融負擔,故異議人楊美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26,940元、異議人陳俊融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為128,433元。
三、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確定終局判決就經判決之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負擔及地租年息2%部分有既判力,就未經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額則無既判力,亦即本件應依法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及經確定判決之地租2%計算應繳之裁判費,相對人以土地公告現值作為訴訟標的計算之依據,於法無據,應依法更正。
四、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本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經查:
㈠、兩造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業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9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3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31號裁定而告確定,而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91號判決主文第6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楊美負擔百分之
三十三、陳俊融負擔百分之十二、林大瑋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101年8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32號裁定主文第2項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楊美、陳俊融各負擔50%,而相對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繳納裁判費945,272元(計算式:508,408元+63,271元+373,593元=945,272元);於第三審訴訟程序支出律師酬金3萬元(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204號裁定核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故異議人楊美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311,940元(計算式:945,272元×33%=311,9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第三審訴訟費用15,000元(計算式:3萬元×50%=15,000元),合計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6,940元(計算式:311,940元+15,000元=326,940元);異議人陳俊融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113,433元(計算式:945,272元×12%=113,433元)及第三審訴訟費用15,000元(計算式:3萬元×50%=15,000元),合計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8,433元(計算式:113,433元+15,000元=128,433元),原裁定所計算確定異議人楊美、陳俊融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經核並無違誤。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及依該核定價額所應徵收之裁判費金額若干,應由受理本案訴訟之法院依職權審核,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無另核定訴訟的價額之權。申言之,本院僅得依本案訴訟所核定之訟標的價額,及相對人依本案訴訟裁定所繳納之裁判費計算訴訟費用數額,不得於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而異議人所交付之費用計算書,核與97年8月13日本院97年度補字第814號裁定、97年10月9日本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35號裁定、100年9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32號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及所計算之裁判費顯有不符,難謂可採,是原裁定計算確定異議人楊美應負擔訴訟費用額311,940元、異議人陳俊融應負擔訴訟費用額113,433元,及各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並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