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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事聲字第 24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2444號異 議 人 黃介平

陳冠伶相 對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聲字第1223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分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223號假扣押裁定事件,係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所為之處分,並於同年10月30日送達異議人,有該處分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件在卷可佐,異議人於同年11月6日聲明異議,有異議狀1件附卷足憑,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異議人間假扣押事件,相對人前遵本院99年度全字第95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8期債券新臺幣折合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3411號提存事件提存,嗣經變換提存物,現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67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系爭假扣押裁定,異議人甲○○部分經廢棄,相對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並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嗣異議人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已經本院101年度北簡字第514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

三、異議意旨略以:最高法院53年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判要旨所謂「故必待無損害發生」,理應就相對人是否曾不顧誠信並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投機取巧假藉強制執行進行「黑心霸凌」之訴訟詐欺,造成受擔保利益人二筆房地產慘遭拍賣重大損失之實情開庭審理。又上開裁判要旨所謂「或本案債權人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請審酌全案歷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1805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1326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4號、司法院民事廳102 年10月4日廳民四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無法彌補事實審法院認事用法不一所造成之損害,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就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命相對人以30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8期債券為異議人供擔保後,得對異議人之財產在9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持上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經本院99年度存字第3411號提存書准許相對人提存30萬元後,因提存物到期,經本院以101年度存字第2671號提存書變換提存物。相對人於99年12月21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而系爭假扣押裁定經相對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1月31日以100年度抗字第73號裁定認定,相對人對異議人甲○○已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5月13日士院木98司執強字第19611號債權憑證,得據以聲請對異議人甲○○實施強制執行,尚無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故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對異議人甲○○為假扣押部分,駁回相對人對異議人甲○○假扣押聲請,駁回其餘抗告確定在案,嗣因異議人無財產可執行,相對人於100年5月12日具狀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於100年7月22日以100年度司全聲字第269號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並駁回對異議人甲○○之聲請。嗣相對人於100年10月12日向本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後,異議人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101年3月9日以101年度北簡字第514號判決異議人敗訴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99年度存字第3411號、101年度存字第2671號、100年度取字第1686號、101年度取字第1852號、99年度司執全第1294號、100年度司聲字第1985號、101年北簡字第514號事件卷宗查證無訛。準此,異議人就系爭提存物對相對人所提損害賠償訴訟既經判決異議人敗訴確定,堪認異議人因假扣押之執行已確定未受損害,依上開說明,應認相對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至異議人辯稱其因二筆房地產遭拍賣及事實審法院認事用法不一而遭受損害等語,並非因上開假扣押之執行結果直接所致,亦與因假扣押裁定所受損害有間,自不足採。從而,原裁定准予返還系爭提存物予相對人,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裁判日期:2014-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