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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事聲字第 24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2446號異 議 人 趙家榛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林芝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1年度司執字第78301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 年11月18日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78301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102 年11月20日)後10日內之102 年11月27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鈞院前於民國101 年8 月1 日、101 年11月12日就相對人即債務人對第三人國防部主計處之退休俸半俸全額債權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2 項為移轉命令,且國防部主計局財務中心亦於101 年9 月19日、101 年11月19日回函表示已移轉予異議人,另鈞院亦以102 年1 月29日函文通知異議人向國防部主計處辦理換價程序,且異議人業已遵循換價程序完畢,為此,鈞院之移轉命令已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移轉完畢,權利已由異議人取得,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終結,而相對人於102 年7 月15日始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清算程序,顯然在本件執行程序終結之後,是原裁定顯有未洽,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務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㈥參照)。故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所發之移轉命令,仍須待將來該各期債權發生時,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執行法院縱已核發移轉命令,但就未到期債權部分之執行程序則尚未終結。故執行法院縱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就債務人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但就未到期部分之執行程序仍尚未終結,他債權人即得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或參與分配。否則將導致先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全部受償之不公平現象,亦誘發債務人串通假債權人搶先聲請執行之機會,難認允洽。是就尚未到期之薪資債權部分,執行債債權人既尚未受償,若有其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或併案執行,法院自可撤銷此部分之移轉命令,另行核發支付轉給命令或按債權額比例核發移轉命令,始符公平。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前執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對國防部

主計處之眷屬半俸、贍養金、補助費等其他配給款項為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經本院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78301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1 年8 月1 日以函文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國防部主計處之榮民眷屬半俸、生活補助費等債權核發扣押命令,經第三人國防部主計局於101 年8 月17日以主財中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表示相對人係國防部核定支領退休俸半俸之人員,俸金於每年1 月、7 月分2 期發放,本院執行處遂於101 年8月30日核發移轉命令,及於101 年9 月11日核發更正後之移轉命令,而將相對人對第三人之退休俸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移轉予異議人(該更正後之移轉命令於101 年9 月14日送達第三人國防部主計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惟系爭債權既屬每半年發放一次之繼續性給付債權,揆諸前開說明,就迄今尚未屆發放期之部分,仍需待將來系爭債權發生時,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就尚未到期發生之系爭債權,其執行程序即不能認為已終結,是異議人主張系爭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即無足採。

㈡再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 項規定,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並闡明,「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2 項規定核發移轉命令,執行債務人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應停止強制執行;債權人債權未受償部分,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是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債權之強制執行,因效力及於扣押後債務人繼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如尚未開始執行,不得核發執行命令自不待言,若已發執行命令,如不停止已核發之執行命令(含扣押)之執行,而准許繼續扣押,無疑是對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後始陸續發生之債權為執行,已明顯與上開規定相違背。故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若嗣後法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清算,除非經法院依上揭條例第19條規定裁定准許為繼續扣押之保全處分,否則不論是扣押或移轉、收取等執行命命均應停止繼續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會民執類提案第26、27號研討結果及98年度民事執行實務問題研究專輯第4 則研討結論參照)。而本件相對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消債清字第26 號 裁定於102 年7 月15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有消債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表乙張及該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參以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自

102 年7 月15日開始清算程序之是日起,為使所有債權人之債權於相對人清償能力範圍中,均受公平合理之清償,自不許相對人對單獨債權人予以清償,以符消債條例之前述立法目的。故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收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知本件相對人業已於102 年7 月15日開始清算程序及通知停止執行之函文後,遂於102 年11月4 日通知第三人國防部主計處本件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均停止執行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2 年10月29日以雄院高102 司執消債清司揚字第47號及本院102 年11月4 日北院木101 司執乙字第78301號函文附於系爭執行卷內可參,自無不合。從而,原裁定以相對人業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為由,其所為停止執行之執行行為並無違誤,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即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3-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