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2475號異 議 人 葉雪月相 對 人 陳怡華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2 年11月8 日所為102 年度司聲字第1489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司法事務官裁定後於民國102 年11月1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不服該裁定,於
102 年11月22日具狀提出異議,而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提供不實的收據欲以詐術詐領訴訟費用,法官引用不實的勘驗報告判決異議人敗訴,異議人無須負擔訴訟費用,懇請法院明察,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北簡字第11897 號、101 年度簡上字第259 號判決確定,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司法事務官經調卷前開卷宗審查後,認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 萬270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至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所述不實欺騙法院、判決所引用之勘驗報告不實云云,查其所爭執者係為實體事項,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故異議人之主張,尚非可取。從而,原裁定依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妤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