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2482號異 議 人 李鴻興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執字第9030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所為101年度司執字第9030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2年12月3日送達,由異議人之同居人收受,異議人於102年12月6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生活費用來源為醫療理賠受益金,異議人自101年8月受強制執行迄今未曾請領過任何醫療理賠受益金,造成生活費用自此斷絕。鈞院自行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人壽公司)調閱繳費記錄,認異議人名下之三份保險自102年1月起至10月止,已繳納新臺幣(下同)75,383元(平均月繳7,538.3元),惟異議人為此三份保險之被保險人,非要保人,而保費之主要繳款人為要保人,且此三份保單多係三商人壽公司自動墊繳保費,故鈞院認異議人於上述期間繳納75,383元保費乙事,顯屬可議。又全民健康保限制度並不健全,異議人因身體病痛無法工作,僅能倚賴醫療理賠受益金做為生活費用,鈞院駁回其撤銷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101年8月28日執本院95年訴字第11491號民事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及訴外人林麗玲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90305號受理在案。本院於同年月30日以北院木101司執申字第90305號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及林麗玲在615,032元及自96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97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本件執行費用4,920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三商人壽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於條件成就後所生之金錢債權(含保單責任準備金及其他受益金)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本院復於同年9月18日以北院木101司執申字第90305號通知相對人,第三人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三商人壽保險公司、台灣人壽保險公司對異議人、林麗玲之保險金債權聲明異議,如認第三人聲明異議不實時,得於收受本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向本處為起訴之證明,逾期不為起訴之證明,本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前發之執行命令,並逕行核發債權憑證。另於同日核發101司執90305號債權憑證予相對人。異議人於102年9月9日以民事異議狀陳明,其因身體時常病痛,無法持續工作,已失業許久,每月生活費用均來自保險理賠金,自101年9月受執行後,其每月之生活費即斷絕,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本院於同年9月23日以北院木101司執申字第90305號函,通知異議人於文到15日內補正異議人及其配偶、子女101年度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近一個月內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現有收入證明(在職證明、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異議人及其配偶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影本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補登至文到日之完整影本。逾期未補正,駁回聲明異議。同日發函與三商人壽公司,請提供異議人歷年所有保險給付之明細資料。異議人於同年月30日以民事陳報狀陳明其目前因病無工作收入,其配偶目前從事臨時性工作,無固定工作場所,每月薪資約18,000元左右,三名子女均在學無工作收入。三商人壽公司於102年10月3日以(102)三法字第00728號函覆異議人保險給付資料。本院於102年10月9日以北院木101司執申字第90305號函通知三商人壽公司,請提供異議人於其公司名下三張保單之險種及101年度各筆理賠金額之原因。三商人壽公司於102年10月24日以(102)三法字第00766號函覆異議人名下保單之險種內容。本院另於102年11月7日以北院木101司執身字第90305號函通知三商人壽公司,請惠予提供異議人於貴公司三張保單歷年繳納保費資料。三商人壽公司於102年11月21日以(102)三法字第00822號函覆異議人保單歷年繳費資料。本院於102年11月28日以101年度司執字第90305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撤銷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堪可認定。
㈡次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
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依辦理強制執行法應行注意事項第65項之規定,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債務人應領之薪資、津貼或其他性質類似之收入,除酌留債務人及其他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外,得為強制執行。又參酌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考其立法目的,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節省支出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683號判例、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所稱之社會保險,依照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65條(二)之說明,係指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保險及其他政府強制辦理之保險等,除此之外,因保險法並未明文禁止一般人壽保險、意外保險、儲蓄保險、年金保險(非國民年金)、投資型保險之保險金及解除保險契約後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扣押及換價,故應予准許扣押、換價(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8號參照)。
㈢本件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林麗玲對於中國人壽公司、三商
人壽公司、台灣人壽公司等3家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俟其條件成就後所生之保險金、還本金(包含定期或不定期)、保單紅利、解約金(包含保單帳戶價值贖回)、保單失效後應返還之責任準備金等債權為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因該保險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所稱之社會保險,相對人自得聲請予以強制執行。異議人以其對三商人壽公司之醫療理賠受益金債權屬維持一己及公同生活親屬所必需者為由,聲請撤銷上開強制執行之程序,即與法未合,不應許之。再審酌異議人自102年1月起至10月止,於三商人壽公司之三張保單已繳納75,383元(平均每月繳納7,538元),然現今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健全,對國民就醫之需求已有基本保障之情形下,異議人每月仍有餘力繳納7,538元非必要之商業保險費用,足見異議人並無無法維持一己及共同生活親屬之情況為由。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