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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事聲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27號異 議 人 鄭啟明代 理 人 林雅芬律師

白友桂律師陳誌泓律師相 對 人 彭杏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0日所為本院101 年度司聲字第191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二九一八號擔保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臺灣土地銀行復興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叁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肆張,合計新臺幣叁佰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依本院100 年度全字第2530號民事裁定提供臺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存單面額新臺幣340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918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910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嗣上開假扣押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抗字第41號裁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裁定廢棄確定,異議人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及該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撤銷,異議人再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異議人自得請求返還上開擔保金。詎原審竟以兩造間之減少價金本案訴訟尚未終結,遽予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發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為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權人如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似不妨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准許債權人領回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最高法院75年度臺抗字第261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訴訟終結,雖係指訴訟費用所屬本案訴訟之終結,惟於保全程序之擔保,依同法第106 條準用前開規定,其所謂訴訟終結,應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要與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終結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12月13日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依本院100 年度全字第2530號裁定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據以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910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查封相對人之財產,嗣因相對人就前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抗字第41號裁定廢棄該裁定,並駁回聲請人於本院之聲請,再經異議人提出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且異議人於前開假扣押裁定經廢棄確定後,已聲請撤回執行程序,及執行法院亦撤銷執行程序並命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終結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在案等情,此有本院調取本院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910 號假扣押全卷在卷可稽。

又上開假扣押裁定既經廢棄確定,且經聲請人撤回及經執行法院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而不存在,則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自無繼續發生之可能,損害額即告確定,而本件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等情,有本院101 年度司聲字第16 02 號行使權利卷在卷足憑,並經原審查詢結果,本院並無受理相對人對異議人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非訟事件,有原審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11月14日板院清文字第0000000000號文1 份在卷可稽,則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雖以本案訴訟尚未終結,並不符合「訴訟終結後」之要件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惟於保全程序之擔保,其所謂訴訟終結,應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要與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終結無涉,如前所述,原審就此顯有誤會,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裁判日期:2013-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