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事聲字第 20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2004號異 議 人 賴輝煌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車輛維修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2年度司執字第4368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5月3日以102年度司執字第43668號裁定, 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同年月10日)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汽車(下稱系爭汽車)因車禍受損至相對人處維修,惟相對人遲遲不維修系爭汽車,卻向異議人敲詐維修費,相對人顯係罷凌索取異議人。又相對人仗勢司法,於調解期日故意不到庭,造成鈞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43668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異議人之不動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下稱彰化地院)以102年度司執助字第203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異議人之存款債權, 鈞院顯係縱容,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 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項及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明異議,係對於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至於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 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執行法院對執行名義之要件僅有形式審查權,不得就執行名義之內容為實質上之審查,且強制執行在執行名義未經廢棄、變更前,執行法院不得任意停止強制執行並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係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店小字第535號小額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於民國102年3月29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異議人所有:1、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萬分之12 )及其上同區段135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下稱系爭房地 )2、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之存款債權為假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43668號給付車輛維修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本院司法事務官即於102年4月2 日就系爭房地辦理查封登記及囑託彰化地方法院執行前揭存款債權,並定於102年5月14日至系爭房地現場執行指界、查封,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二)相對人既係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為假執行強制執行之聲請,揆諸前揭說明,執行法院僅得對於系爭判決為形式審查,對於系爭判決之實質內容則無審查之權限。又系爭判決主文第1項及第4項所載內容為:「被告(異議人)應給付原告(相對人 )新臺幣(下同)8萬1,780元,及自10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異議人如以8萬1,780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足認相對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據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命相對人給付8萬1,780元,及其利息,而執行法院依形式審查,認已合於前開系爭判決所載逕為強制執行之要件,准為強制執行,並就異議人之系爭房地及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執行程序並無違法之情形。又異議人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略以:系爭判決所命異議人給付之車輛維修費用,係相對人敲詐異議人,罷凌索取異議人等語,涉及執行名義所載權利義務是否存在之爭執,因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內容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故異議人以此聲明異議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 從而,原裁定以異議人指稱係相對人敲詐維修費用、罷凌索取異議人等事涉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究權限,而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