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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事聲字第 20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2028號抗 告 人 洪維捷 住新北市○○區○○路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戎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本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0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日以北院木民高102年度事聲字第2028號函通知抗告人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通知函已於同年10月7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惟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裁判日期:201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