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2034號異 議 人 蔡凱翔(原名:蔡堯欽)
謝清池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淑花兼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謝榮堯上 二 人代 理 人 莊國明律師相 對 人 翊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嚴孝相 對 人 王義輝
王義道王義田上列異議人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民國102 年3 月20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01 年度司聲字第197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在於確定一造應賠償他造之訴訟費用差額,並應以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為據。另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同法第85條1 項定有明文。故訴訟費用由數共同訴訟人負擔,而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未定其分擔之比例者,即應由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起訴時僅有「撤銷信託」之請求事項,其他「辦理容積移轉」均屬追加部分,該等追加部分之訴送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原裁定未區分「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而命抗告人為負擔,應有錯誤。又依民事訴訟法第86條第1 項規定異議人蔡凱翔之訴訟標的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 億1,148 萬1,200 元,異議人謝榮堯、謝清池共為4,64
4 萬4,636 元,又非連帶不可分之債,應依該等比例分別負擔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起訴請求撤銷詐害信託事件,前經最高法院民國101
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部分,依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44號判決諭知由相對人王義田、王義輝、王義道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異議人蔡凱翔、謝清池、謝榮堯負擔,第二審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則由相對人翊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申建設公司)、王義輝、王義田、王義道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部分,則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由兩造各自負擔,此有上開民事裁定及判決在卷可參。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調卷審查後,翊申建設公司支出之第一、二審裁判費用各為133 萬8,061 元、200 萬7,091 元,合計334 萬5,152 元(1,338,061 +2,007,091=3,345,152 ),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並有裁判費收據附卷可稽(第三審訴訟費用因各自負擔,不與列計),故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7 萬2,57
6 元(3,345,152 ÷2 =1,672,576 ),並經加計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裁定諭令異議人如數負擔,於法並無違誤。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惟相對人於該案第二審上訴
時所為訴之追加,亦即追加請求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將臺北市○○區○○段○○段000 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與相對人原訴之聲明請求異議人及富邦銀行撤銷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並請求異議人移轉系爭土地至相對人之土地,均係為達成相對人請求異議人依容積移轉買賣契約約定內容將系爭土地移轉至相對人之土地而為(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78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44號判決),是就相對人而言,其因該案訴訟之利益,即為容積移轉買賣契約約定應給付價金總額即1 億5,792 萬7,560 元,亦即該案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 億5,792 萬7,560 元,因之相對人於該案第二審程序進行中為訴之追加時,該案第二審法院即未另為裁判費補納之諭知。是以該案第二審法院未因該部分訴之追加而另行追徵訴訟費用,相對人亦未因該部分訴之追加而預納其他訴訟費用。雖異議人主張其等就相對人原起訴部分全部勝訴,無須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惟相對人就「辦理容積移轉」已為起訴之聲明,且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重上字第44號判決亦諭知異議人應負擔第一、二審二分之一訴訟費用,是異議人上開主張顯屬無據。另上開確定判決僅命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二分之一,並未定各異議人應分擔之比例,依前開說明,即應按其人數平均分擔。異議人主張各人之訴訟標的比例不同,原裁定就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分擔之比例漏未載明,顯有不當為由,聲明異議,尚有誤會。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