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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事聲字第 20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2036號異 議 人 華宇光能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號12樓法定代理人 李森田 住同上代 理 人 林政憲律師

黃昱璁律師張育綾律師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Flextronics Computing Sales and Market

ing (L )LTD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 年5 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2 年度司執字第931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所準用。又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係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 年5 月10日所為

102 年度司執字第9321號之裁定聲明異議,該裁定係於102年5 月1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02年5 月21日具狀表明不服,雖誤提出抗告狀表明不服,惟揆諸前開說明,依法應視為提出異議,且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本件強制執行係相對人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仲認字

第1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外國仲裁判斷承認裁定)為執行名義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然據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款及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第47條之規定可知,外國仲裁判斷須經我國法院裁定承認而取得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始得作為執行名義。而系爭外國仲裁判斷承認裁定固屬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款之「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然仲裁法第37條關於我國仲裁判斷之執行係特賦予其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然對照本件外國仲裁判斷以觀,其仲裁地、仲裁之準據法令均在外國,自須依仲裁法第47條第2 項之規定由我國法院依嚴謹之承認程序確定後,始取得近似於我國法院確定判決之相同效力而據以聲請執行。此外,仲裁法並未明文外國仲裁判斷承認之裁定是否須確定後始得作為執行名義,然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我國判決既須確定後始得作為執行名義,且我國仲裁判斷亦須經仲裁法賦予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則外國仲裁判斷承認之裁定自應於確定而取得近似於「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後始得據以聲請執行。

㈡至原裁定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

類提案第12號決議,認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執行名義中,僅第1 款規定須為確定之終局判決,並未規定其他執行名義亦須以確定為必要云云,惟前開座談會之研討結果,係針對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與本件明顯不同,自不得無端就上開研討結果之不同基礎予以擴張適用。且仲裁法第52條規定範圍限於仲裁事件之「程序」,是原裁定逕以該條論述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之裁定即屬非訟裁定,於裁定生效時,即生執行力,其適用法律顯有違誤,於法自有未合。況異議人於爭外國仲裁判斷承認裁定作成前,已向香港法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訟,香港法院雖於101 年8 月3 日作成一審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請求,惟異議人已於同年月31日向上訴法院提起上訴,目前案經香港上訴法院審理中。另異議人已於101 年12月21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就系爭外國仲裁判斷承認裁定提起抗告,目前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合議庭以

102 年度抗字第14號案件受理中,自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稱之「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之情形是本件應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再衡諸民事訴訟法第

402 條規定,針對外國法院判決之效力,我國法院承認之前提亦以該外國法院判決業已確定為必要。從而,對於外國仲裁判斷之承認,對照仲裁法37條第1 項之規定,倘認未確定之外國仲裁判斷承認裁定得作為執行名義,而就是否取得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乙節置而不論,則對異議人之保障顯有闕損。是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除兼有仲裁法第51條第1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停止執行事由外,系爭外國仲裁判斷及其承認裁定均分別繫屬於上訴及抗告程序,顯然即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是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顯有欠缺執行名義而不得執行之情形,異議人依法請求撤銷自屬有據。且本件執行事件所欲滿足債權人之債權金額高達美金4,151,943.31元,所扣押之股票於扣押時之價值粗估高達新臺幣120,385,742 元,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聲字第17號裁定所定擔保金額亦高達8,500 萬元,不但影響異議人權益甚鉅,甚至可能攸關異議人公司之正常營運與存續,審酌本件強制執行標的金額龐大、國際仲裁判斷因素複雜,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仲認字第1 號民事裁定

即爭外國仲裁判斷承認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就異議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本件執行標的物所在地非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而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75012 號裁定移送至本院,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931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異議人以系爭外國仲裁判斷承認裁定業經其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抗告中,尚未確定,不具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自非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之執行名義為由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外國仲裁判斷承認裁定雖未確定,然已具執行力,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

1 項第6 款、仲裁法第47條第2 項之規定作為執行名義,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㈡按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

外國法律作成之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外國仲裁判斷,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得為執行名義,仲裁法第47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仲裁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復為該法第52條所明定。查法院就仲裁判斷為准、否執行之裁定,既未於仲裁法規定其抗告程序,則依該條適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結果,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4 編抗告程序之規定中關於抗告之效力,於第491 條第1 項即規定: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而法院就仲裁判斷為准許執行之裁定,既未有如同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2 項、第105 條第2 項、第24

9 條第4 項、第303 條第4 項、第310 條第2 項、第311 條第2 項、第349 條第3 項、第357 條之1 第2 項、第367 條之2 第2 項、第409 條第2 項、第409 條之1 第6 項、第44

9 條之1 第2 項及第538 條之2 第2 項「抗告中應停止執行」之特別規定,則對法院就外國仲裁判斷為准許執行之裁定,縱已合法提起抗告,依上開規定,仍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查異議人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就香港國際仲裁中心(Hong Kong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於100 年4 月11日所為案號HKIAC/ARB/AAR/0912號之仲裁判斷准予承認之系爭外國仲裁判斷承認裁定,固已提起抗告,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2 年7 月15日以102 年度抗字第14號裁定駁回抗告,異議人復提起再抗告中,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仲認字第1 號、102 年度抗字第14號裁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第88頁至91頁),然異議人之抗告既無停止執行之效力,自無礙於相對人以系爭外國仲裁判斷承認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權利行使。足見法院就外國仲裁判斷予以承認之裁定,係屬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情形,依同法第6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所應提出者應係該得為強制執行之證明文件即裁定正本即足,並無要求其另行提出確定證明書之理由。而相對人於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既已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仲認字第1 號民事裁定正本為證明文件,與強制執行法第6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即無不合。異議人徒以其已對系爭外國仲裁判斷承認裁定提起抗告,尚未確定為由,主張該裁定尚無執行力,相對人以系爭外國仲裁判斷承認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不合法云云,而聲明異議,自非有理,而難准許。

㈢至異議人以本件強制執行標的金額龐大、國際仲裁判斷因素

複雜為由,請求裁定停止執行云云。惟按強制執行開始後,雖有停止執行之裁定,但該裁定如以提出保證為停止執行之條件者,在提出保證以前仍不得停止執行(最高法院23年度抗字第316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外國仲裁判斷,於法院裁定承認或強制執行終結前,當事人已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或停止其效力者,法院得依聲請,命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其承認或執行之程序,仲裁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有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外國仲裁判斷經我國法院裁定承認後,即得為執行名義,業如上述,則異議人如對系爭外國仲裁判斷承認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時,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向抗告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程序,或依仲裁法第51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外國仲裁判斷之強制執行程序,而異議人前已向抗告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准許異議人供擔保新臺幣8,500 萬元或同面額之臺灣銀行支票或中華民國政府公債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79 至80 頁),然異議人迄未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停止執行,亦未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停止執行之裁定及供確實擔保,依前揭規定,自無停止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原裁定以系爭外國仲裁判斷承認裁定為合法、有效之執行名義,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3-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