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2061號異 議 人即債權人 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相 對 人即債務人 劉鳳娥保 證 人 曾琮輝上列異議人因債務人劉鳳娥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5月14日所為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0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係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5月14日所為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0號裁定不服,並於102年5月17日收受裁定後10日內之同年5月21日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主張之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僅新臺幣(下同)360,000元,清償成數為10.13%,償還比例未達2成,顯無法衡平保障債權人之權益。又債務人擔任賣場代班人員,每月僅工作15日,難認有努力工作,債務人之工作時間至少應符合勞動基準法規定一週工作五天、一天工作八小時,或另闢財源或至超商、加油站、速食店兼職,始能謂努力工作。再者,債務人現年58歲,應可請領一次老年給付金以增加償還金額,是債權人依法提起異議,請求重新審酌債務人主張之更生方案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一、債務人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一、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二、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
三、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四、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1,200萬元。六、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七、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第54條協議成立。八、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九、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2項、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規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而法院於認可更生方案時,除有同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外,尚非不得斟酌債務人之資力狀況,依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有無浪費之情事,及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有無特殊困難等情狀,加以考量,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四、經查:㈠債務人劉鳳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
,經本院於101年10月30日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1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而觀諸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5月14日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係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5,000元,還款期限為6年,共計72期,總清償金額為360,000元,清償成數為10.13%【計算式:5,000×72=360,000;360,000÷3,552,520=10.13%】,並於每期當月20日 (含)以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由債務人依債權比例自行辦理付款,核與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之規定無違。經查,債務人係從事大賣場之代班工作,平均每月工作天數為15天,每月可得收入約15,000元,有收入切結書、102年3月份代班紀錄表附卷足憑,而債務人所列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約為10,000元,包含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000元、勞健保費2,068元、電費253元、手機通話費679元,核其所列支出項目,其膳食、交通、電費及手機話費等均在合理範圍內,復參酌內政部公布之101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4,794元,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必要支出扣除勞健保費2,068元,其個人生活消費性支出僅有7,932元,顯低於上述最低生活費用,是上開費用屬債務人生活所必要之支出且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無浪費之情,自無疑義。又債務人陳明因於00年生產時傷及坐骨神經,迄今每週仍需復建3至4次,無法勝任需長時間站立之超商、加油站、速食店等工作,是無法兼職以增加收入,此有債務人書狀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9頁),異議人主張債務人應可兼職增加收入云云,尚不可採。再者,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係不得扣押之保險給付權利,用以照顧無工作之退休者晚年生活,以免退休老者頓失所憑,性質上為社會保險給付,本不宜將退休金給付列為債務人清償能力考量,況老年給付之請領,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58 條第3項規定,應辦理離職退保,債務人何時辦理離職退保,本屬不定,且果有斯情,債務人僅存老年給付收入,何能提供優於原更生方案之清償。是異議人主張債務人可一次請領勞保老年給付,應調整更生方案等語,自非有理。復按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認可,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弊衡平、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與清償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金額為絕對標準,而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雖僅為總債權額之10.13%,然債務人履行期限為6年,並以其固定收入扣除個人上開必要支出之餘額列為本件更生方案每期之履行條件,應認債務人已為更生方案盡最大之努力而屬合理。又債務人復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各款情形,是以債務人並無法院不得逕為更生方案裁定認可之情事。㈡異議人雖以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清償比例過低,認更生方案
非屬公允云云。惟更生乃以債務人之最大能力為清償,期能走出龐大債務壓力,再啟人生,則異議人主張清償比例過低,與本法意旨不符。末按債務人自知每月收入不豐,願撙節從簡,每月僅支出10,000元,餘款均用以清償債務,堪認相對人已盡最大努力及清理債務之誠信,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以,考量異議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難謂原裁定認可相對人之更生方案有何有欠公允之處。
五、綜上,異議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屬公允,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及第63條第1項之情形,則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可該更生方案,應屬適當,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