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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事聲字第 20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2062號異 議 人即 債務人 陳田智 住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3

送達代收人 陳呂秀錦住同上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1 年度司執字第12704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發回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處分。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 年5月22日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27049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該裁定於102 年5 月2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02 年6 月1 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年屆70,且患有躁鬱症,又陸續經確診患有食道癌第3B期及攝護腺癌第2 期,故向鈞院聲明請求酌留部分經扣押之醫療保險理賠金,惟遭鈞院以異議人名下尚有股利憑單、薪資所得、田賦及不動產等,足以維持生活,而駁回異議人之聲明。惟異議人101 年度之股利及薪資所得,合計僅新臺幣(下同)4,382 元,其中薪資所得為異議人參加基金會會議所領取之車馬費,並非經常性收入,此部分收入甚屬微薄,根本不足以維持生活所需,遑論支付治療癌症之醫藥費用。另異議人名下田賦及不動產,因替兄弟擔保所連累,均已遭法院查封在案,其中部分更為多人所共有,該不動產將遭拍賣,異議人現時無法動彈,亦無法經由換價或收取孳息以維持生活。綜上可知,異議人現在已無維持生活之能力,系爭執行事件對異議人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醫療理賠金為執行,而該醫療給付可謂維繫異議人治療雙癌症之唯一費用來源,此部分醫療費用如由相對人收取,無異置異議人於死地,實有違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2 項保護弱勢債務人之立法意旨,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債權,不論其為薪津債權、濟助金債權或其他債權,俱一體適用。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債務人應領之薪資、津貼或其他性質類似之收入,除酌留債務人及其他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外,得為強制執行(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主張其已年屆71歲,並患有食道癌及攝護腺癌等情,

業經其提出102 年2 月23日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並有戶籍謄本影本附卷足參,堪以信採。又本件異議人101 年度所得為4,382 元,平均每月僅約

365 元【計算式:4,382 12≒365 】,且除異議人所稱參加慈善基金會之車馬費3,000 元外,其餘均為投資大眾商銀、華南銀行之股利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在卷可按,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認上開所得已不敷支應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遑論用以填補異議人急需之醫療費用支出。另異議人名下雖有4 筆投資華南銀行、高雄銀行、大眾商銀及伍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共計496,830 元之財產,然其中關於投資伍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461,100 元之部分,因伍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已申請暫停營業,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新興稽徵所101 年4 月2 日財高國稅新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且伍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間並未發放營利及股利所得予異議人,有前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是該部分投資款是否仍有價值,而可否換價,已非無疑,實難認異議人前揭財產金額足敷異議人維持生活所需。

㈡至異議人名下雖有50筆土地及田賦(原裁定誤載為33筆),

然其中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等36筆不動產(其中屏東縣○○鎮○○段○○○ ○號為土地及田賦各1 筆),均遭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查封在案,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66頁),是就該等不動產,異議人目前顯無處分及收益之可能,實際上亦難憑該36筆不動產之現有價值以維持其最低之生活及就醫之需要。另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等共計11筆不動產,異議人之應有部分或為11分之1 ,或為9 分之1 ,皆屬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且該等不動產地目為林,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並均已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有該等不動產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揆諸此部分不動產雖未遭查封,然異議人就其應有部分換價不易,且有換價後價格低落之可能,復受優先承購權等相關規定所拘束,變賣所得亦應由抵押權人優先受償等情,應可認上開不動產亦難立即處分或收益,以獲取現款使用之可能。另異議人雖未提出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高雄市○○區○○段○○○ ○號、高雄市○鎮區○○段○○○ ○○ ○號等3 筆土地之登記謄本,然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為同段367 、371 、374 地號土地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共同擔保地號,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則為同段640 地號土地所設定抵押權之共同擔保地號,且該兩筆土地,本件異議人之應有部分均為11分之1 ,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16頁第

10 至11 頁),可認該2 筆土地亦均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而異議人已屆高齡,且患有食道癌及攝護腺癌,於102 年2月18 日 至同年月23日仍住院治療中,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顯有持續治療及就醫之必要,要難以異議人名下仍有上開不動產,即逕認已足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須,進而推論得對異議人對第三人保險公司之醫療理賠金予以扣押,而無酌留予異議人之必要。

㈢綜上,按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如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即不得強制執行,不論其為薪津債權、濟助金債權或其他債權,均一體適用,已如前述,原裁定未查明異議人除上開醫療理賠金債權及保險金債權外,其他財產是否足敷支應其生活所必需,有無其他收入,及對於保險公司之醫療理賠金債權及金錢債權是否係其維持生活所必需而應予以酌留,僅以異議人名下不動產之數量及財產公告現值為衡量標準,逕予駁回異議人異議之聲明,顯屬率斷。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3-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