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2064號異 議 人 游雲龍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李祖嘉間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2年度司執字第1200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5月3日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2006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同年月17日)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依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08號民事裁定可知,公同共有人中1人之債權人, 雖不得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惟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得請求執行,故鈞院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公同共有權利之強制執行,顯有違上開裁定,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規定。 又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1人之債權人,雖不得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然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則得請求執行,業經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解釋在案。故執行法院雖不得以因繼承而來之不動產公同共有之權利,因未辦妥遺產分割,尚不得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為由,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然實務上,此扣押之「公同共有之權利」不宜逕行拍賣,係因執行標的之公同共有之權利,實係繼承之應繼分,故在遺產分割前,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是公同共有之權利,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使拍定之第三人得因一部遺產權利加入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故此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補正繼承人已辦妥遺產分割之資料或命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再對債務人所分得部分(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係以本院95年度訴字第913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1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8分1)及其上同區段476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巷○○號2樓房屋(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下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2006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本院民事執行處即於102年1月29日囑託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就系爭房地為查封之登記, 且分別於102年3月4日及102年3月29日發函通知異議人應於文到後5 日內提出繼承人已辦妥遺產分割之資料或債權人已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之起訴證明,惟異議人逾期迄未補正,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於兩次收受限期補正之通知後,逾期仍不補正,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為由,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006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四、查相對人係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地公同共有之權利,且系爭房地尚未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至18頁)。相對人就系爭房地所享有之公同共有權利,係屬繼承之應繼分,又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系爭房地之權利比例,依前揭說明,在繼承人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相對人對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之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使拍定之第三人得因取得系爭房地公同共有之權利而加入全部遺產,故系爭執行事件應嗣系爭房地辦理遺產分割或由異議人先行代位相對人提起遺產分割訴訟後,執行法院使得繼續進行拍賣。從而,原裁定以命異議人補正系爭房地已辦妥遺產分割之資料,或已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之證明,且經兩次命補正仍拒絕補正,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為由,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