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事聲字第 20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2067號異 議 人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歷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執字第287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執行處既已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該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轉換用以支付生存保險金債權當然為該扣押命令之效力所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57028號債權憑證聲請本院執行處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所投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本院執行處於民國101年2月1日對上揭6家保險公司核發扣押命令,其中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先於101年2月8日以陳報暨異議狀函覆,已依本院執行命令辦理扣押債務人王振驊、林歷之保單,惟目前並無債務人得收取之金額,後於102年3月27日陳報謂,債務人林歷目前有生存還本金新臺幣120,523元可供執行等情,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02年4月29日將上情轉知債權人,並函請債權人於文到5日具狀表示意見,債權人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5月10日以民事陳報狀,陳報生存還本金與本案執行標的並無不同,及「…懇請鈞院將其扣押待債務人解除保險契約或保險給付條件成就後,於該保險公司給付各項解約金及保險金時,與該保單有未給付紅利一併加計給付由聲請之債權人收取…」等情,業經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87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查,依債權人上揭陳報狀之記載,固係對應本院司法事務官102年4月29日通知函而為回覆,惟除此之外,債權人亦已具體明確記載請求執行債務人對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生存還本金債權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應得逕自核發執行命令。因此,本院司法事務官僅以系爭生存還本金債權非在本院101年2月1日扣押命令之範圍內,遽予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準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非無據,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淑卿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3-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