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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事聲字第 20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2071號異 議 人 陳麗玲相 對 人 陳信嘉代 理 人 童兆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

2 年5 月2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2 年度司執字第679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之3 條及第240 之4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本件異議人係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 年5 月29日所為102 年度司執字第6793號民事裁定不服,並於同年月31日收受裁定後10日內之102 年6 月

9 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雖依兩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6條之約定主張對異議人有新臺幣(下同)1,540 萬元及違約金60萬元之債權,而向鈞院執行處聲請對異議人名下所有之臺北市○○路○段○○○ 巷○○號8樓房屋(權利範圍為4 分之1 )暨坐落土地(即第1 標不動產)及臺北市○○區○○○路○ 段○○號3 樓之房屋(權利範圍為全部)暨坐落土地(即第2 標不動產)強制執行,惟本件相對人並未交付1,480 萬元之價款予異議人,且相對人於

100 年12月15日在地檢署偵查庭即坦承「帶來200 萬元現金,又拿回去122 萬元現金」等語,是異議人共僅取得78萬元之價款,而此78萬元始為相對人可供陳報之債權。從而,鈞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679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2 年5 月23日拍賣異議人所有之不動產第1 標部分,所得之577 萬元即足清償相對人前開78萬元債權及相關費用,是系爭執行事件之第2 標即拍賣異議人所有之臺北市○○區○○○路○ 段○○號3 樓之房地部分應為超額執行,應予撤銷。又鈞院執行處並不具有法律上之權限,去判決或確認具有犯罪疑點之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效力,蓋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見證人黃坤鍵律師已親口承認並未於100 年

8 月11日於公證處見證前開公證買賣事件,其係於其他期日於該公證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再該買賣契約之見證人即地政士呂文賓代書,亦承認其並不具有執業證照,其係假冒代書書寫該契約書。從而,系爭買賣契約書尚有前開犯罪疑點,且直至今日相對人亦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以證明債權人得領取系爭執行事件第2 標之拍賣所得,鈞院執行處即據以超額執行異議人所有之上開第2 標不動產,並命異議人與買受人點交,顯與法未合,爰請求請求廢棄原裁定,撤銷第2 標之執行並將該第2 標不動產即臺北市○○○路○ 段○○號3 樓房地歸還異議人等語。

三、按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強制執行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蓋以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不待確定,即得為執行名義,故聲請時,應提出裁定正本,此外並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證明文件,俾法院得明瞭債權擔保之金額。債權證明文件,包括借據、票據、債權憑證等。又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臺抗字第37

6 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債權人提出上開執行名義及抵押權、債權憑證等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即應開始強制執行,債務人或抵押人如有對抵押債權不成立、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無從於拍賣程序加以爭執,債務人為避免強制執行,僅得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於異議人所有業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房地即臺北市○○路○段○○○ 巷○○號8 樓房地及臺北市○○區○○○路○ 段○○號

3 樓房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1,540 萬元,並提出本院101 年度司拍字第107 號、101 年度抗字第178 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非抗字第97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正本、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公證書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本票原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等證明文件,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679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而異議人就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8 月12日設定2,2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登記債務人為異議人,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本票保證債務」,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0 年11月10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並已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足按;而依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文件自形式上觀之,異議人未依限於100 年10月11日履行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義務,依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6條第2 項約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1,540 萬元(包括返還相對人已支付之1,480 萬元並應加計60萬元),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應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相對人據以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之抵押物,即屬應予准許乙節,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非抗字第97號民事裁定認定在案,有該裁定附卷可考,且系爭不動產係設定2,2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本件相對人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6條第2 款約定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1,540 萬元,尚未逾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則本件執行債權人既已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抵押權證明文件及拍賣抵押物裁定正本,核與強制執行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相符,執行法院自應依法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至異議人雖以相對人並未交付1,480 萬元之價款,及異議人僅取得78萬元,相對人可供陳報之債權應僅78萬元,且系爭買賣契約書尚有犯罪疑點為由聲明異議,然異議人對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數額或抵押債權存否如有爭執,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要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

五、再按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而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者,抵押權人得就各個不動產賣得之價金,受債權全部或一部之清償,民法第875 條定有明文。按為擔保同一債權,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者,如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並未限定,則抵押權人可以就各個不動產賣得之價金,受清償其全部或一部之債額。蓋抵押權為不可分之權利,此數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時,既未限定各個擔保之金額,抵押權人自得就其全部行使權利,而受其清償也(民法第875 條立法理由參照)。此為共同抵押時抵押權人之自由選擇保障主義,亦即於當事人未限定各個抵押物應負擔之金額時,其各個抵押物均擔保債權之全部,抵押權人得自由選擇對全部或部分抵押物同時或先後行使抵押權,以其所賣得價金之全部或一部,清償其全部或一部之債權。查相對人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以清償各該不動產所共同擔保異議人所積欠之154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該共同抵押並未限定系爭不動產各該負擔之金額,亦有他項權利證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憑,是相對人既就其對異議人之債權,對系爭不動產取得抵押權,且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揆諸前開意旨,相對人即得對共同抵押之全部不動產同時行使抵押權,並進而對該全部不動產聲請執行法院進行查封、拍賣,此乃抵押權人對共同抵押之各個抵押物所得行使之權利,縱共同抵押之各個抵押物價值,或數個抵押物之總合價值業已逾擔保債權額,亦不得妨礙抵押權人依民法第875 條規定對全部抵押物所得行使之抵押權利。又強制執行拍定前,是否有其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是否確實超額拍賣尚難預期,且拍賣之不動產,亦有因故無法拍定之情形。本件異議人雖主張系爭不動產第1 標部分之拍賣底價577 萬元,已逾相對人可得執行之78 萬 元債務總額,執行法院顯為超額拍賣,應撤銷第2 標不動產之執行云云。惟系爭不動產第1 標、第2 標之拍賣底價分別為

577 萬元及2,566 萬元,有102 年4 月16日北院木102 司執子字第6793號函文在卷可參,合計3,143 萬元,然第一標不動產之拍賣底價僅為577 萬元,並未超過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1,540 萬元債權;再者,第二標不動產部分,尚有優先於相對人之第1 至第5 順位抵押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存在,此部分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尚有債權本金10,497,863元、利息23,423元、違約金350元,共計10,521,636未清償,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9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足認即使第2標不動產以上開拍賣底價2,566萬元拍賣出去,相對人仍可能未能完全就其所陳報之1540萬元債權受償,是執行法院就系爭第1標、第2標不動產經合併拍賣,亦無異議人所稱超額拍賣之情形。

六、綜上,本院民事執行處依相對人所提出之執行名義及前揭債權、抵押權證明文件,形式審查後,對異議人名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核於上開規定,並無不合,且異議人主張本件有超額查封、拍賣之情形,並非可採。至於相對人對於本件債權數額或抵押債權存否如有爭執,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並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相對人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從而,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3-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