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2103號異 議 人 彭曾秀娥
彭榮康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租金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2 年6 月1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1 年度司執字第20106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訂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2 年6 月18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該書狀內容無非係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
102 年6 月14日以101 年度司執字20106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明表示不服,並載明「請貴處收回102.6.14的裁定,即撤銷101 司執地字第20196 號二個扣押案」等語,核其意旨係對原裁定不服,提出異議請求救濟之意。又本件異議人於102 年6 月18日收受原裁定,已於同日提出前揭民事陳報狀對原裁定不服而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敍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向鈞院執行處告知鈞院院長10
2 年1 月7 日之來函,請求鈞院執行處撤銷101 年度司執字第20106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扣押案,鈞院執行處應責無旁貸,詎鈞院執行處竟置之不理,而完全偏護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益。如果請相對人提出以39平方公尺起訴之判決書,或三審定讞以35.9平方公尺判決異議人敗訴之起訴書及基地租賃契約,就可以澄清本案為何起訴39平方公尺,而改以35.9平方公尺判決之質疑。因為三審定讞的法官心證中敘明「有90.1.1租賃契約可稽」,百聞不如一見。而相對人之起訴,法院根本沒有審理宣判,在此情形下,異議人實無欠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36,089 元。
本件相對人自74年起至拒絕更正面積日即90年8 月31日止均依照39平方公尺之租賃契約超收租金,然相對人並無出租39平方公尺之土地給異議人,可見相對人自74年起涉嫌偽造租約,違法詐騙異議人之租金,令人懷疑相對人涉嫌與該案承辦法官利益輸送。是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之財產並無理由,爰請求撤銷鈞院系爭執行事件之2 個扣押案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376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執行法院辦理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專司實現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至私法上請求權之存否,則應由民事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確定之。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義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不生聲明異議問題,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26 號裁定意旨亦可參酌。準此,執行法院對執行名義之要件僅有形式審查權,不得就執行名義之內容為實質上之審查,且強制執行在執行名義未經廢棄、變更前,執行法院不得任意停止強制執行並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前持本院95年度訴字第774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517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民事判決),及本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974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為執行名義(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於異議人彭曾秀娥於本院提存所96年度存字第5392號之提存金316,850 元及利息,暨異議人彭榮康存放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20106 號給付租金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分別以101 年3月13日北院木101 司執地字第20106 號函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方法院)執行異議人彭榮康存放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並以101 年3 月23日北院木101 司執地字第20106 號函文通知本院提存所就上開提存金316,850 元及利息予以扣押,而異議人彭榮康之股票,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囑託台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8 月6 日變賣後,淨所得106,21
6 元已於102 年1 月16日發給相對人,並於同日核發准許相對人收取前開提存金197,010 元及其利息之收取命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1 司執字第20106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相對人既以系爭民事判決、系爭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為執行
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執行法院僅得對於執行名義為形式審查,對於系爭民事判決、系爭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之實質內容則無審查之權限。又執行名義之種類,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而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即屬該條項第2 款所定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裁判之執行名義,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至明。依據相對人所提出之本院95年度訴字第7740號民事判決主文第3 項已記載「被告彭曾秀娥及被告彭榮康應連帶給付原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390,182 元,及其中316,850 元部分,自95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異議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字第517 號民事判決主文第1 、2 、3 項亦記載「原判決關於... ㈢命上訴人彭曾秀娥給付被上訴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新臺幣336,089 元部分,及其中逾新臺幣277,430元,自95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 均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林美東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經異議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9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而臺灣高等法院復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顯然錯誤,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3
2 條第1 項裁定「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中關於『㈢命上訴人彭曾秀娥給付』記載,應更正為『㈢命上訴人彭曾秀娥及彭榮康應連帶給付』。」,該裁定業已確定等情,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774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517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號民事裁定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517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正本在卷可證(見101 年度司執字第2010 6號執行卷第106 至120 頁)。再依據系爭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主文亦記載:本件異議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078 元及其利息;本件異議人彭曾秀娥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1,774元及其利息等語,亦有本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974 號裁定正本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見101 年度司執字第2010
6 號執行卷卷第4 至5 頁),足認相對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規定,據系爭民事判決及系爭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命異議人連帶給付336,089 元及其中277,430 元自95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異議人應連帶給付訴訟費用額9,078 元及其利息;異議人彭曾秀娥另給付訴訟費用額31,774元及其利息。而執行法院依形式審查,認已合於前開系爭判決所載逕為強制執行之要件,准為強制執行,並就異議人彭曾秀娥提存於本院之提存物,暨異議人彭榮康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為強制執行,執行程序並無違法之情形。
㈢至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並未能提出以39平方公尺起訴之判決
書及三審定讞以35.9平方公尺判決異議人敗訴之起訴書及基地租賃契約,可見相對人自74年起至拒絕更正面積日即90年
8 月31日止均依照39平方公尺之租賃契約超收租金,相對人並無出租39平方公尺之土地給異議人,可見相對人自74年起涉嫌偽造租約違法詐騙異議人之租金,相對人與系爭民事判決承辦法官涉嫌利益輸送等語,然此均涉及系爭執行名義所載權利義務是否存在之爭執,因執行法院對執行名義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自非本件執行法院所得形式審查之事項,故異議人以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扣押命令,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從而,原裁定認異議人主張與相對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等情,事涉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究權限,異議人應依法定途徑尋求救濟,經核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持系爭民事判決、系爭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依形式審查,認已合於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內容,准為強制執行,並無違誤。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湯郁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