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2105號異 議 人 拓葉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進富相 對 人 創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2年度司聲字第43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七六一號擔保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倘為聲請假扣押執行而供擔保,以備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則所謂訴訟終結,應包括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已撤回。又本案訴訟經判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就敗訴部分,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時,若假扣押執行所得未逾勝訴部分之必要範圍,即毋庸撤回敗訴部分假扣押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曾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452號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76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其後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異議人本已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嗣又由本院於102 年5月10日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因相對人迄今未行使,足見相對人確實已逾20日以上期間未行使其權利,原審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不當。為此聲請廢棄原裁定,准予發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異議人曾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452號裁定提供20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76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6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卷宗及提存卷宗,查核屬實。其後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經本院以96年度建字第177號判決異議人敗訴,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建上字第108號、98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9號判決、最高法院98台上字第1958號及100年度台上字第734號裁定確定在案,亦有該等判決書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兩造間就上開假扣押所擔保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又異議人於本案訴訟確定終結後之102年3月2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經相對人收受之,相對人迄未行使其權利,有存證信函附卷可參,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相符,原裁定未審酌及此,而駁回異議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確有未洽。從而,異議人請求返還提存物,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後,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