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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事聲字第 21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2106號抗 告 人 柯宇玲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 月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2 年8月14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在卷足憑,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拔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裁判日期:201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