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2107號異 議 人 中華瓦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湛榮芳相 對 人 台北磚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錦和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2年3月6日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18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相對人張創輿、張王春子、中華瓦斯工程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貳佰壹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3月6日所為101年度司聲字第2184號依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訴訟異議人部份尚未終局判決確定,原裁定卻誤認異議人與其他相牽連被告皆已告確定,而驟與核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顯有違誤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前以異議人等人為被告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
,嗣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8日以100年度重訴字第589號事件判決在案,就其中被告張創輿、張王春子及本件異議人部分,判決:異議人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該案判決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二二九平方公尺之建物、I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之花台拆除,並與張創輿、張王春子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張創輿、張王春子應給付相對人如該案判決附表二E欄所示之金額,自10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2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如該判決附表二F欄之金額。嗣經該案被告張創輿、張王春子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6月28日以101年度上字第827號判決駁回上訴,且於上開判決中認定:被上訴人(即台北磚廠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上訴人(即張創輿、張王春子)將原判決附圖H、I部分土地出租本件異議人興建上開H、I部分土地上所示之建物及花台,均屬無權占用,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本件異議人自上開H、I 部分土地遷讓交還,異議人並應拆除上開建物及花台,是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僅有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然此上訴行為形式上有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依上開規定,其效力及於本件異議人,故與上訴人同造之共同訴訟人即本件異議人亦視同上訴,爰列為視同上訴人。以上有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8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827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證。
㈡又因上訴人張創輿、張王春子對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
上字第827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效力及於視同上訴人即本件之異議人,全案尚未確定,而臺灣高等法院雖曾寄發101年12月28日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證明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89號原告台北磚廠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黃聰禮、中華瓦斯工程有限公司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業已判決確定(此參卷附之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1份即明,見本院卷第13頁),然該裁定針對本件異議人中華瓦斯工程有限公司部分係屬誤發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灣高等法院102年9月24日院鎮民勤101上827第0000000000號函各1紙在卷可證,是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89號判決針對異議人部分之判決尚未確定一節,堪可認定。另本件尚無由相對人為異議人提供擔保為假執行而取得執行力之情形,從而,相對人於前揭裁判尚未取得執行力時,即聲請對異議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其聲請自於法不合。又原裁定之相對人張創輿、張春子雖未就原裁定聲明異議,然張創輿、張王春子與異議人就上開本院100年重訴字第58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827號判決之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亦屬有利於張創輿、張王春子,而原裁定第二項所為係確定張創輿、張王春子與異議人共同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故相對人對異議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既於法不合,為免裁判歧異,滋生將來執行之困擾,就相對人對張創輿、張王春子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部分,亦應一併予以駁回。綜上,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裁定第二項准相對人之聲請而確定張創輿、張王春子及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23,215元,即有不當,應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此部分之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