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2109號異 議 人 黃子敬 住臺北市○○區000000000號信箱
居新北市○○區○○路○○巷○號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呂達文、宋泉源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5月17日所為 102年度司他字第44號民事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伍佰陸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5月17日所為 102年度司他字第44號民事裁定不服,並於同年月28日收受裁定後之102年6月 3日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101年度訴字第3340號),訴請本院就 101年度司執字第751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7月18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 8關於相對人呂達文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應更正為450萬元、次序9相對人呂文達分配債權金額200萬元應予剔除及次序11相對人宋泉源分配金額 596,586元應發還原告,總計請求額為3,096,586元,且異議人對分配表次序第1項至第 7項及第10項並無爭執。然原裁定將分配表所列分配總金額1439萬元加上原告所爭執之 200萬元及50萬元合計,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89萬元,顯有重大錯誤,為此爰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亦有規定。準此,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准許後,僅發生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效力,一旦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後,若聲請訴訟救助之人仍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法院仍應向其徵收,並非謂聲請人嗣後毋庸負擔應納訴訟費用。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及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101年度訴字第3340號),經本院於101年9月13日以101年度救字第 252號裁定對異議人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嗣經異議人撤回起訴在案,是以,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異議人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呂達文對被告宋泉源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 200萬元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確認原告與被告宋泉源之信託關係不存在。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51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 7月18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8被告呂達文分配債權金額500萬元,應予更正為450萬元。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51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7月18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 9被告呂達文分配債權金額 200萬元,應予剔除。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51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 7月18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11發還原告 3,096,586元。其中聲明第一項與第四項部分,異議人得受之利益同一,其所得受之利益均為抵押權金額 200萬元;聲明第二項及第五項部分,異議人於該訴訟中聲明請求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之目的,係為取得 101年度司執字第751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所得價金於清償債務後剩餘款項之發還,是其所得受之利益均為剩餘款項 596,586元,而非取得信託之不動產本身之處分權益,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596,586元;另聲明第三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是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3340號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 3,096,5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690元,因異議人撤回起訴,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是其應負擔之裁判費為10,563元(31690÷3=10563.3,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56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命異議人負擔訴訟費用53,544元,即有未洽。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雲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