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2117號異 議 人即債務人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5設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法定代理人 許琀棋 住同上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童子銘間給付退休金差額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3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執字第9524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5月30日所為101年度司執字第9524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2年6月5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102年6月14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0年7月16日台90勞動3字第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釋)為駁回依據,惟系爭函釋之性質係行政命令,不能牴觸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而退休金請求權與勞退準備金為不同權利與所有權主體,系爭函釋似將勞退準備金混淆誤為勞工退休金而為解釋。退休金請求權係屬勞工之權利,主體為勞工本身,而勞退準備金係由雇主提撥之退休金,勞工對退休準備金既無所有權,亦無直接請求之權利,此與勞工退休金條例雇主所提繳存於勞工個人專戶之退休金,應為勞工之財產不同,是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勞工退休準備金不得扣押。又退休金債權應屬一身專屬之權利,受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1款之限制,且由強制執行法第110條第3項之規定觀之,退休金債權之性質非適於讓與、扣押,且勞工退休金為照顧勞工退休後生活之重要經濟來源,性質上應屬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1項禁制扣押之物及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3款債權禁止扣押之範疇。
勞工行使其退休金請求權應向勞工所屬雇主組織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下稱勞退監委會)申請,經勞退監委會開會審核通過後,行文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銀行予以支付,故相對人即債權人童子銘未提出申請而逕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似有爭議。且勞退專戶所提撥金額應屬在職全體退休員工所有,若遭相對人即債權人童子銘扣押,則將影響勞工退休生活之重要經濟來源。再者,相對人即債權人童子銘及其他全體退休人員業已與異議人達成退休金分期給付之協議,業經異議人提出臺北市政府101年7月26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證,相對人即債權人童子銘違背上開協議而扣押本件勞退準備金,實違反禁反言及誠信原則,然原裁定竟無視上開證據而為相反之論斷,似裁定理由違背法令,故異議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4項之規定提出異議並請求准予撤銷原裁定及執行命令等語。
三、按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定有明文。又按勞工退休時,應由雇主發給退休金,為勞動基準法第55條所明定。足見該項退休金之債權債務關係發生於勞工退休之時,並存在於勞工與雇主之間。雖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及第3項另規定:「本法施行後,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其提撥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雇主所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應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委員會監督之。」字樣。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勞工退休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指定金融機構保管運用。」觀之,該退休基金僅交由金融機構保管運用而已,並非一經存儲,勞雇間關於退休金之權利義務即移屬於金融機構。而該金融機構縱依法令簽發以退休勞工為抬頭人之禁止背書轉讓及加具平行線支票寄交監督委員會轉發退休勞工退休金,亦僅係其以上開方式代雇主給付退休金,仍難據以謂退休基金存儲於金融機構,雇主即解免其給付退休金與勞工之義務。換言之,雇主給付退休金義務之解免,自應視其已否發生清償之效力而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86號判決意旨參照)。足知,為保障勞工之退休生活,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方有雇主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不得扣押之規定。再按「認為勞工退休金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其理由如下:一、凡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者,需有法律之依據。勞動基準法既無類如公務員退休法第14條之規定,自無禁止扣押之理。二、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固規定退休準備金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惟係針對雇主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而言,其目的在確保公司將來支付勞工退休金之能力,此與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有異,不得類比。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並無禁止扣押之明文,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臺灣高等法院79年6月8日(79)廳民二字第461號法律問題可資參照。由此可知,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關於雇主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不得扣押之規定係指勞工之債權人不得就勞工退休準備金聲請扣押,並未明文禁止勞工就其可請求之退休金聲請扣押,是勞工自得對雇主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聲請強制執行,無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之限制。
四、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童子銘曾以異議人為被告向本院提出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之民事事件,案經本院以101年度勞訴字第108號審理後,判決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即債權人童子銘2,207,696元,及自10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該判決並於101年8月31日確定,有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0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本院101司執95211號卷第3至7頁)。是相對人即債權人童子銘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自得持該執行名義就異議人之財產及對第三人之債權於2,207,696元及自10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執行費範圍內向本院聲請扣押及強制執行等程序。而相對人即債權人童子銘於102年4月18日以民事聲請狀向本院聲請就異議人於臺灣銀行信託部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於2,207,696元,及自10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執行費17,661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既該專戶為異議人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戶,且相對人即債權人童子銘係自76年2月20日起受僱於異議人,並於101年2月21日自請退休,是相對人即債權人童子銘對於該專戶中已提撥之勞工退休金自有請求權利,核與上開規定及說明相符,故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2年4月22日北院木101司執吉字第95244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准予相對人即債權人童子銘對於該專戶在2,207,696元,及自
101 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執行費17,661元範圍內扣押,即核與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之規定無違。又臺灣銀行信託部以102年5月17日信勞給字第00000000000號函回覆本院並於說明第3點載明「…故本行已對債務人(指異議人)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扣押新臺幣220萬7,696元整,以支應債權人童子銘給付退休金差額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101司執95211號卷第42至43頁),足見系爭執行命令所扣押者,僅為該專戶中之部分金額,並非全部專戶金額,即該專戶尚有剩餘金額得以支應其他債權人之請求,應無影響其他勞工權益之虞。再者,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即債權人童子銘及其他全體退休人員業已與異議人達成退休金分期給付之協議,並提出臺北市政府101年7月26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101司執95211號卷第31至32頁)為證,惟該協議係屬契約性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相對人即債權人童子銘持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08號民事確定判決而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無違。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尚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