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2121號異 議 人即債權人 張美鳳 住新北市○○區○○街○○號1樓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余鋕銘間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2年6月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8年度司執字第8357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6月7日所為98年度司執字第8357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2年6月13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算至同月23日屆滿十日,而該日為星期日,是異議人於102年6月24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未逾十日不變期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第三人蔡源杉代位相對人即債務人余鋕銘提存之新臺幣(下同)56萬元,係第三人蔡源杉給付相對人即債務人余鋕銘之購屋尾款,應屬相對人即債務人余鋕銘所有,異議人即債權人自得對該56萬元為強制執行,異議人爰依法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是可知強制執行之客體,必須以債務人之財產為限,若債權人查報之財產非屬債務人之財產,則債權人應另行查報。復按「㈠民法第242條規定之代位權行使範圍,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依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為之。題示債務人乙若怠於依假扣押裁定所定金額提供擔保請求撤銷假扣押,第三人丙因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行使之。㈡假扣押執行之目的,無非是為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從而,反擔保不論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均無礙假扣押執行之目的。縱認該反擔保提存係由第三人所提,並非債務人乙之責任財產,債權人亦可於因假扣押被撤銷受有損害時,依民法第905條第2項之規定,逕向法院提存所為給付之請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11月10日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1號決議參照,可知,第三人自得代位債務人提出反擔保提存。又按「㈠強制執行之客體,必以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為限,該反擔保金既非連帶債務人B所提供,債權人自無從持對於B之勝訴確定判決,請求對於A提供之反擔保金執行。㈡債務人A並無義務以其財產供別人即債務人B之債務之擔保,尤其假扣押實務常見債務人A是無端被債權人列為B之連帶債務人,就因A、B同列為債務人,A提供之擔保金就必須為B擔保,顯不合公平正義。㈢況判決之結果亦是確認A、B間無連帶債務之關係,A、B 間無任何連帶清償之責任。A既勝訴,其因被假扣押執行或為免假扣押致受損害,對債權人所供假扣押擔保有質權同一之權利,債權人如可對A 之擔保金有所主張,豈非矛盾也不公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11月10日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3號決議參照,由此可知,強制執行之客體,必以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為限,若反擔保金既非債務人所提供,即非強制執行之客體。
四、經查,異議人即債權人係於98年9月16日以民事聲請狀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余鋕銘為強制執行,其執行名義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12號民事判決,而執行標的為本院提存所78年度存字第1036號(下稱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擔保金56萬元。惟系爭提存事件之擔保金56萬元係由第三人蔡源杉所提供,且提存原因及事實為提存人即第三人蔡源杉未假扣押標的之購買人,基於第三之利害關係人地位於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以自己名義代位提供擔保以撤銷假扣押,此有本院提存所78年度存字第1036號提存書可憑(見98司執83572號卷第3頁),並經本院函詢提存所,業由提存所於102年3月21日函覆「本院78年度存字第1036號擔保提存事件,係假扣押標的之購買人蔡源杉依民法第24 2條之規定,以自己名義依本院70年度全字第2467號裁定,代位債務人余鋕銘以56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若債權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有餘額,或經通知行使權利而逾期未行使,應由提存人蔡源杉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在案(見98司執83572號卷第155頁)。足證該筆提存金係由第三人蔡源杉代位提出,該筆提存金應為第三人蔡源杉所有,確非相對人即債務人余鋕銘之責任財產,揆諸首開規定及實務見解,異議人對該筆提存金自不得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自應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尚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