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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事聲字第 21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2133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陳加冠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退休金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2年度司執字第6250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6月3日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6250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係於102年6月10日收受,並於同年月18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執新北市○○區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同時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核定系爭調解書。雖系爭調解書尚未經法院核定,惟異議人既已提出系爭調解書,應即不符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所規定之證明文件未經提出之情形,且異議人已於102年5月29日向鈞院聲請調閱卷宗,應不宜逕以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又異議人於102年5月23日聲請延緩執行,惟原裁定竟以「...惟因本件尚未提出合法執行名義,致執行程序仍未合法,其延緩聲請失所附麗...」等語而裁定駁回,應已違反強制執行法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再原裁定認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5244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扣押相對人即債務人對第三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部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債權,惟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勞工對勞退準備金無直接請求權,勞工退休準備金不得作為扣押之標的。債權人聲請扣押專戶內由雇主提撥勞工個人之勞退準備金應不合法。且系爭專戶名稱為「債務人大有巴士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應為在職全體退休員工所有,與另案債權人童子銘個人無涉,且債務人係按每月在職人數之薪資2%比率提撥,若准許另案債權人童子銘單獨收取,對其他債權人而言應為不公,且增加紛爭,是異議人應可參與分配。故而,執行法院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未洽,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而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成立並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書、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成立之調解或調處之書面證明、商務仲裁人之判斷經法院為執行之裁定、公務人員交代條例公務人員經管財物移交不清該主管機關之移送函、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受益人不依限繳納工程受益費經機關移送函及其他依法具有強制執行名義之文書,均得據以強制執行,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前段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12項亦有明文。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 6款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 1項第 6款規定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欠缺,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其情形可補正者,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是如債權人欲以鄉鎮市調解委員會所成立之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必該調解書已經法院核定後,始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否則該執行名義即不合法,法院於命補正,而債權人未補正後,即應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另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51年臺抗字第169號判例參照)。另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 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為避免當事人因於外出期間受寄存送達,不及知悉寄存文書之內容,致影響其權益,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參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已著有98年度台抗字第858號裁判意旨)。

㈡查本件異議人係執尚未經法院核定之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

,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5244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62504號給付退休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因系爭調解書尚未經法院核定,是否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尚屬未明,,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5月20日發函通知異議人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經法院核定之系爭調解書正本,該補正通知於102年5月23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下稱南港派出所),異議人則分別於102年5月23日及102年5月29日向執行法院聲請延緩執行,並聲請向臺灣新北地院調閱卷宗。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已於102年5月23日具狀聲請延緩執行,應已於102年5月23日收受司法事務官所發之補正通知,卻逾期未補正為由,於102年6月3日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及延緩執行之聲請,該駁回裁定於102年6月10日寄存於南港派出所,異議人於102年6月17日補正經臺灣新北地院核定之系爭調解筆錄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宗核閱屬實。

㈢本院事務官雖以異議人於102年5月23日具狀聲請延緩執行,

認異議人應已於102年5月23日收受司法事務官於102年5月20日所發之補正通知,然異議人係以系爭調解書尚未經臺灣新北地院核定而聲請延緩執行,並非就前開補正通知,提出意見、異議或陳明拒絕補正等相關事項。且如前所述,前開補正通知係於102年5月23日始寄存於南港派出所,且本院書記官於該通知函之送達證書右下側載有「未領取」並註記有警員之姓名等,而異議人係早於102年5月23日下午即向本院遞狀聲請延緩執行,且遍閱系爭強制執行卷宗,不能認定異議人於102年5月23日即已收受前開補正通知,尚難認異議人於該時已知悉本院命補正之資料、命補正之期間及未補正之法律效果為何,是本院司法事務官僅憑異議人於102年5月23日下午具狀聲請延緩執行,即認異議人已收受前開補正通知等,已有違誤。又前開補正通知係命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補送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書正本,且係於102年5月23日始寄存於南港派出所,且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於司法事務官駁回其強制執行及延緩執行之聲請前已領取前開通知,則依前揭規定,前開補正通知,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亦即該補正通知應於102年6月3日(其10日之期間應自102年5月24日零時起算至102年6月2日24時止,因102年6月2日為星期日休息日,應以休息日之次日即102年6月3日星期一為期間之末日),始發生送達於異議人之效力。而司法事務官本應待補正期間5日屆滿(即102年6月10日;其5日之補正期間應自102年6月11日零時起算至102年6月15日24時止,因102年6月15日為星期六,與次日即星期日均為休息日,是應以星期日之次日即102年6月17日星期一為補正期間之末日),而異議人仍未補正時,方能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及暫緩執行之聲請。然本院司法事務官未待命補正之期間屆至,於異議人是否有逾期未補正之不明情狀下,即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及暫緩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附麗為由,於102年6月3日逕予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及暫緩執行之聲請,顯有未洽,難認適法。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3-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