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2138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魏兆慶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退休金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2年6月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2年度司執字第6249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執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102年民調字第0143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同時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核定系爭調解書。雖系爭調解書尚未經法院核定,惟異議人既已提出系爭調解書,應即不符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所規定之證明文件未經提出之情形,且異議人已於102年5月29日向鈞院聲請調閱卷宗,應不宜逕以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又異議人於102年5月23日聲請延緩執行,惟原裁定竟以「…惟因本件尚未提出合法執行名義,致執行程序仍未合法,其延緩聲請失所附麗…」等語而裁定駁回,應已違反強制執行法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再原裁定認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5244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扣押相對人即債務人對第三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部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債權,惟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勞工對勞退準備金無直接請求權,勞工退休準備金不得作為扣押之標的。債權人聲請扣押專戶內由雇主提撥勞工個人之勞退準備金應不合法,且系爭專戶名稱為「債務人大有巴士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應為在職全體退休員工所有,與另案債權人童子銘個人無涉,且債務人係按每月在職人數之薪資2%比率提撥,若准許另案債權人童子銘單獨收取,對其他債權人而言應為不公,且增加紛爭,是異議人應可參與分配。故而,執行法院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未洽,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㈠確定之終局判決。㈡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㈢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㈣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㈤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㈥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成立並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書、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成立之調解或調處之書面證明、商務仲裁人之判斷經法院為執行之裁定、公務人員交代條例公務人員經管財物移交不清該主管機關之移送函、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受益人不依限繳納工程受益費經機關移送函及其他依法具有強制執行名義之文書,均得據以強制執行,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前段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12項亦有明文。而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成立之調解書,如未經法院核定,即不生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4條第1、2項所定不得再行起訴及其有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法律效果,此有最高法院87台上字第2342號判決意旨可參。則未經核定之調解書即無法為合法之執行名義。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復按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欠缺,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其情形可補正者,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是如債權人欲以鄉鎮市調解委員會所成立之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必該調解書已經法院核定後,始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否則該執行名義即不合法,法院於命補正,而債權人未補正後,即應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另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51年臺抗字第169號判例參照)。準此,聲請人之補正行為如於法院駁回聲請之裁定宣示,或不宣示而經公告或送達之後,始為補正者,該補正行為即非屬有效。再者,強制執行法第10條固有延緩執行之規定,惟並無執行法院於執行債務人爭執執行名義之實質內容時,應暫緩執行之規定,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係執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於102年5月14日所
為102年民調字第0143號調解書正本(下稱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5244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參予分配,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62499號給付退休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惟異議人於102年5月16日聲請時所提出之系爭調解書尚未經法院核定,此有異議人所提出系爭調解書附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頁),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調解書未經法院核定前,屬尚未具有強制執行名義之文書,異議人持以聲請系爭強制執行,應為執行名義不合法。本院司法事務官因此於102年5月20日以北院木102 司執吉字第62499號函,通知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正本,該函文並早已於102年5月21日送達異議人,此有前開函文及送達證書附於系爭強制執行卷宗可按(見同上卷第4至5頁)。嗣因聲請人未於前開函文所定期間補正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書正本到院,依前開規定,異議人所執之執行名義不合法,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6月3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違誤。
㈡雖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之102年6月26日補提合法之執行名
義,惟異議人係於101年6月21日收受前開駁回裁定,有送達證書附於系爭強制執行卷宗可按(見同上卷第25頁)。依前開說明,異議人未於本院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前補正,並不生補正之效力。
㈢再異議人另以其已於102年5月23日聲請延緩執行,且因已提
出系爭調解書,並於102年5月29日向本院聲請調閱卷宗,與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所規定之證明文件未經提出之情形不同,主張本院應即調閱異議人以系爭調解書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呈請審核之卷宗,本院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違反強制執行法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云云,惟查異議人所執之執行名義並不合法,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本無法開始進行,異議人當無法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之規定聲請延緩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㈣又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固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應提出之證明文件,未經提出者,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但受聲請之法院非係原第一審法院時,不在此限。」,惟按聲請併案強制執行而未提出原已取得之執行名義者,除受聲請之法院係原第一審法院時,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本文調閱卷宗外,如經法院命補正而未及時補正,於執行標的物拍賣終結後(拍定後)始補正者,僅得就其他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參臺灣高等法院79年度抗字第1906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準此,債權人向非作成執行名義之法院(即非原第一審法院)聲請參與分配時,應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正本,否則執行法院得以其非原第一審法院為由,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查本件異議人雖以其已提出系爭調解書,應不符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所規定證明文件未經提出之情形,且異議人亦於102年5月29日向本院聲請調閱卷宗,主張本院不宜逕以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云云,惟查異議人所執系爭調解書本應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定後始得據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就系爭調解書而言,應為第一審法院,本院既非前項證明文件之第一審管轄法院,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所提系爭調解書未經核定,則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規定,本院亦無須調閱。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5月20日命異議人補正執行名義正本,而異議人迄至本院以原裁定駁回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前,均未補正合法之執行名義,依前開規定,本院並無調閱他院卷宗之義務,是異議人稱本院應向他院調閱卷宗,並以此主張本院不宜逕以裁定駁回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並不可採。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異議人所述系爭強制執行標的物(即第三人台灣銀行信託部之相對人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帳戶內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存款)應為不可扣押之物,縱可扣押,若准許另案債權人童子銘單獨收取,對其他債權人而言應為不公,且增加紛爭,主張異議人應可參與分配等,則為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執行標的物可否扣押之問題,與本件異議人未具合法之執行名義等無涉。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