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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事聲字第 21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2160號異 議 人 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陳建忠相 對 人 李德雄

林志誠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2 年4 月26日本院102 年度司聲字第444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李德雄邀相對人林志誠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貸(下同)500,000 元且未清償,相對人等即負連帶清償責任,伊為保全債權而對相對人等聲請假扣押,並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7228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109,000 元供擔保,經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96年度存字第665 號提存書提存在案,以對林志誠所有如附表一所示房地及李德雄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林志誠所有不動產由南投地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600 號強制執行程序查封登記在案,李德雄所有不動產則由南投地院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代為查封,迨本案即97年度北簡字第11974 號清償借款事件訴訟終結,伊於97年7 月14日獲全部勝訴確定在案,林志誠所有不動產經優先債權人聲請拍賣,作成97年度執字第4867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價金予各債權人後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已無從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僅得撤回對李德雄所有不動產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及向鈞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鈞院以101 年度全聲字第119 號民事裁定撤銷在案,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全告終結,經伊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並向鈞院聲請返還提存物,詎遭原審以送達不合法、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尚未撤回非屬訴訟終結為由,駁回本件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惟送達不合法即李德雄應行國內外公示送達部份,伊已於100 年9 月12日以圓環郵局281 存證信函送達相對人國內處所,並遵101年度全聲字第119 號公示送達公告刊登於101 年4 月6 日民時新聞報、101 年4 月7 日The China Post英文中國郵報,可徵原裁定之駁回理由與事實不符,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更為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財產假扣押,經本院准其以109,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財產在326,362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此有96年6 月1 日96年度裁全字第7228號假扣押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異議人於96年6 月29日提存109,000 元於南投地院提存所,此有該院96年度存字第665 號提存書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3頁),同日提出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請求南投地院查封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此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南投地院於96年7 月2日囑託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查封登記,另於96年7 月6 日囑託屏東地院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代為執行查封,此有投院霞96執全忠600 號囑託查封登記書、投院霞96執全忠600 字第13723 號函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原審卷第25頁),本院嗣於97年6 月6 日作成97年度北簡字第11974 號宣示判決筆錄,判命相對人連帶給付異議人449,423 元暨利息、違約金,此有宣示判決筆錄影本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4頁),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經林志誠之他債權人聲請拍賣暨分配價金,南投地院院定於97年9月25日實行分配,異議人受通知參與分配受償30,847元,此有97年8 月21日、97年9 月30日投院霞97執愛字第4867號函影本在案可按(見本院卷第16頁、第24頁),旋即塗銷林志誠所有不動產之查封登記,此有卷附102 年5 月8 日列印之建物謄本可勘(見本院卷第25頁),異議人復於101 年2 月

6 日撤回對李德雄所有不動產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南投地院是於101 年2 月14日發函通知屏東地院執行撤回,此有該院卷附101 年2 月14日投院平96執全忠字第600 號函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24頁),可徵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業經執行完畢或經債權人撤回,異議人再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於101 年3 月29日撤銷在案,此有卷附101 年度司全聲字第119 號民事裁定影本可參(見原審卷第26頁),益徵本件提存事件擔保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核與上開意旨所揭訴訟終結定義相符。

㈡、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規定,返還假扣押裁定所命提供擔保之提存物,須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以及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倘僅以言詞或存證信函催告請求,尚難謂已行使權利。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48 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異議人固於100 年9 月12日以圓環郵局281 存證信函送達相對人國內處所,復向本院聲請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聲字第1858號行使權利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1 年11月10日寄存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此有存證信函、101 年12月17日北院木民翔101 年度司聲字第1858號函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0頁、第33頁),惟李德雄於96年出境且於98年為遷出登記,此有李德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6頁),是就李德雄之行使權利通知應為國內外公示送達而未為之,難認其送達為合法。再異議人提出101 年4 月6 日民時新聞報、101 年4 月7 日The China Post英文中國郵報刊登內容茲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1 年3 月29日發文字號:北院木民溫101 年度司全聲字第119 號主旨:公示送達相對人李德雄之裁定正本一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及第151 條。公告事項:一、本案是101 年度司全聲字第119號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二、應送達之裁定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相對人李德雄得隨時來院領取。書記官陳黎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 年度司全聲字第119 號聲請人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原為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設臺北市○○○路○○○ 號法定代理人陳建忠住同上送達代收人陳俊傑住同上相對人李德雄住臺北市○○區○○○路○ 段○○巷○○號3 樓林志誠住南投縣南投市○○路○○○ 巷○ 號6 樓上列當事人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所為之九十六年度裁主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所為之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七二二八號假扣押裁定撤銷之。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中華民國10

1 年3 月29日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鐘虎君」等語,此有登報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頁、第29頁、第30頁),核其內容非關行使權利之通知證明,異議人執此聲明業向李德雄以國內外公示送達為行使權利之通知,即屬無據。又異議人遵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提供109,000 元係屬不可分之擔保金,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要件外,不得任意取回,以維相對人因本件不當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之擔保,是異議人就林志誠部份縱已提出合法通知,惟就李德雄部份復無其他合於聲請要件之說明及事證,關於李德雄部分即難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應予駁回。從而,原裁定於法尚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德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裁判日期:201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