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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事聲字第 21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2162號異 議 人 蔡幸桑相 對 人 戎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亦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8 日本院102 年度事聲字第21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11月8 日本院102 年度事聲字第21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102 年12月

3 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2 年12月

5 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附卷可稽,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裁判日期:2013-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