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2164號異 議 人 葛大隆代 理 人 吳發隆律師相 對 人 葛大雄
葛小清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2年7月1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3887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7月10日以102年度司執字第38871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有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8871號卷宗可查,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葛大雄、葛小清就雙方之先父是否遷葬於系爭龍巖公司靈骨塔位內與先母一併合葬一節有不同意見,異議人明確主張兩造之先父、先母應予合葬,兩造並無「不予遷葬」、「不予使用」、「有讓售」之決議,參諸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名義之調解筆錄所載:「另一座供其先父葛寶戡優先使用,如不使用有讓售時,讓售價款由兩造平均分配」一節,顯見本件得以「讓售處分」之法定要件尚未具備;再所謂「不予遷葬」、「不予使用」及「有讓售」有決議之情,依其法律性質屬積極事實,應由主張該項積極事實存在之相對人負舉證證明之責。是以相對人請求拍賣共有物強制執行之聲請自不應准許而應予駁回,原裁定實有可議,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更為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執行名義所附停止條件之成就,為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執行法院應予形式上之審查,如債務人對於該條件是否成就有所爭執,因執行法院並無實體審認之權限,除另案起訴以求解決外,不得率予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33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提出之執行名義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4年7月19日調解程序筆錄,其內容條款為:葛大隆願於94年10月20日前將登記為其所有龍巖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真龍殿位置000000000,5樓2區3方位1排8列5層,真龍殿位置000000000,5樓2區3方位1排15列8層之靈骨塔位2座同意登記為兩造共有平均持分,除一座供其母親陳清華使用,另一座供其先父葛寶戡優先使用,如不使用有讓售時,讓售價款由兩造平均分配,有關過戶手續費由葛大隆負責等語,有該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而兩造之父葛寶戡於87年間死亡,其骨灰存放於新北市軍人忠靈祠,兩造之母嗣於90年間死亡,骨灰存放於系爭靈骨塔位中1座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則於異議人與相對人於94年7月19日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調解時,兩造就渠等父親是否遷葬至系爭靈骨塔位與渠等母親合葬並未達成一致之決議,僅稱系爭靈骨塔供葛寶戡優先使用,而兩造亦未就系爭靈骨塔位非供其父使用達成合意,兩造之真意應為待將來就系爭靈骨塔位之1座是否確由其父使用另行協商,此由調解筆錄所載「如不使用有讓售時」之用語即可明瞭。則自94年7月19日迄今,兩造並未就系爭靈骨塔不供其父使用另有協議,系爭靈骨塔位亦無出售情形,難認執行名義之條件已經成就。再相對人於98年間曾持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將系爭靈骨塔位登記為兩造共同持有,有前開調解筆錄執行註記可證,則若如相對人所陳,兩造於調解時,系爭靈骨塔位已確定不供其父使用,相對人自可於該次聲請強制執行時一併聲請拍賣系爭靈骨塔位並分配價款,惟相對人未為此途,亦可佐證該停止條件於98年間並未成就,而自98年迄今並無何等事由發生可認停止條件已成就。
本件執行名義既附有條件,又無實據足認該條件業已成就,異議人既就此加以爭執,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執行法院不得率予強制執行。異議人據此聲明異議,主張執行名義之條件未成就,不應強制執行,為有理由。原裁定遽以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廢棄原裁定,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