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2167號異 議 人 王承浩相 對 人 戎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亦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
2 年10月24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理由段第二點中關於「該通知業於同年月22日送達抗告人之送達代收人詹德柱律師之住所」之記載,應更正為「該通知業於同年月16日送達抗告人之送達代收人詹德柱律師之住所」。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妤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