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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事聲字第 21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2178號異 議 人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永豐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上列異議人因債務人高經緯聲請清算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2月19日所為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所準用。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2月19日所為之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不服,於102年2月27日收受前開裁定後10日內之同年3月4日提出異議, 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之財產,除清算程序中之保單解約金外,尚有債務人長年販售色情書刊、光碟,單月進帳逾新臺幣(下同)20萬元,13年獲利估計逾億元之收入,債務人之前揭收入,應有存入其個人或人頭帳戶內,且債務人之前揭販售行為,業經基隆警方查獲,並於99年間移送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故鈞院應查明債務人究竟有無前揭不法所得,且將該不法所得分配於全體清算債權人,為此,請求鈞院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與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自債權表公告之翌日起30日後,清算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管理人應即分配於債權人;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於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18條第1、3款、第123條第1項及第127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法院應依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可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2年後始發現者,不在此限。 消債條例第1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因債務人顯無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經本院於100年11月15日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清算程序中,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據債務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及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財產所得明細表製作資產表,並於101年3月21日公告,公告後, 本院於101年7月9日選任黃仕翰律師為清算程序之管理人,且本院分別於101年4月20日、101年12月3日召開債權人會議決議,有關債務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5筆保險契約(保單號碼分別為: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及Z000000000 ,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32萬6,318元 )部分,予以解約或由債務人提出等值現款,債務人亦表示同意;而有關債務人對其配偶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 因民法第1030條之1已修正為專屬於配偶一方之權利, 依101年12月26日修正之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之規定, 已不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故債權人同意管理人撤回對債務人配偶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其後,本院即依據上開決議,將前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予以分配,並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順位、比例及方法,且於102年1月7日公告, 又債權人均未於公告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院提出異議,故清算事件已分配完結在案,業經本院職權調閱100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全卷核閱屬實。 是本件清算財團既因債權人均無異議而分配完結,依前揭規定,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人雖稱債務人可能尚有販售色情書刊或光碟等收入可列入清算財團分配等語,並提出自由時報電子報導為憑,惟因清算程序既已終結,債務人是否尚有前揭收入及應否再予分配,應屬消債條例第128條第1項所規定,准否許可追加分配之問題。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之不當,請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裁判日期:201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