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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事聲字第 21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2181號抗 告 人 張文蘭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戎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2 年11月1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

2 年12月1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8日送達抗告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詹德柱律師,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亦有本院查詢繳費答詢表存卷足憑,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裁判日期:2014-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