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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事聲字第 21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2185號異 議 人即 債務 人 張家棟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陳盈吟代 理 人 徐希銘上列當事人間移除違規物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2年7月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3621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7月4日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有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6216號卷宗可查,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一)債權人向台北市政府檢舉所附之照片,鞋架所擺放位置係於階梯旁之空地,該空地並無設置階梯,顯然並非通道使用,而該階梯相當空曠,足供兩人並行。另查該階梯為債務人所屬專有部分,業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55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325號判決所肯認,故異議人於空地擺設鞋架,為妥善利用自己財產,並無妨阻債權人通行。(二)依債務人照片,鐵架所擺放之位置,係於判決書附件之棚架下方角落,該地相當空曠,足供兩人並行。另查該空地已約定為債務人使用,業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55號判決與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325號判決所肯認,故異議人於空地擺設鐵架,並無妨阻債權人通行之事實。原裁定實有可議,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更為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696號民事判決,該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字第325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於101年11月20日確定,有上開判決、確定證明書附於本院依職權調取之102年度司執字第36216號執行卷宗可稽。該判決主文第2項後段明示:被告(即債務人)不得在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現場通道、平台(斜線部分)、通道、棚架、樓梯及電梯間為妨阻原告(即債權人)(包括親友及訪客等)通行之行為。衡情,於通道置放物品,足以妨礙通行之人使用通道通行,且由債權人提出之現場照片觀之,白鐵架及黃色鞋架確有致使通道通行空間變小之情形,足認已使通行之人感到不便,而有妨礙、阻止之情事。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異議人提出之照片其中之一係99年9月13日之照片,且與相對人提出之照片相較,置放鐵架、鞋架之地點並不相同,難為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裁定以異議人置放之鐵架、鞋架妨阻相對人通行,駁回異議人聲明撤銷移除鐵架、鞋架之執行命令,尚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3-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