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2208號異 議 人 廖秀松相 對 人 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郝龍斌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一百零二年度司他字第五八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三、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及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處分送達後之法定期限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九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規定,命本件第一、二審法院負擔,又本件尚在聲請法官迴避、聲請回復原狀中,原卷宗有詳載第一、二審有枉法裁判之情事,本件尚未終結,就本件第一、二審吃案違法情節,異議人準備依憲法第二十四條法定明文,提起民事告訴,爰請依前開規定核辦等語。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准許後,僅發生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效力,一旦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後,若聲請訴訟救助之人仍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法院仍應向其徵收,並非謂聲請人嗣後毋庸負擔應納訴訟費用。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異議人訴請相對人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及利息,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救字第三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異議人上開本案訴訟,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國字第一號判決異議人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上國易字第二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並有原審卷內所附上開判決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以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各一萬二千八百八十元、一萬九千三百二十元,合計三萬二千二百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向異議人徵收訴訟費用,於法即無不合。雖異議人以其就原判決已聲請法官迴避及聲請回復原狀,原判決尚未終結,且原判決有枉法裁判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九條、民法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三條規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判決法院負擔,其已準備另提民事訴訟云云為由聲明異議。惟原判決訴訟標的金額為一百二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規定,上開高本院所為一百零二年度上國易字第二號之第二審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判決,故該判決於該院一百零二年四月二日宣示時即已確定,縱異議人事後聲請法官迴避及聲請回復原狀,亦無礙上開判決業已確定之事實,異議人謂該判決尚未終結云云,顯有誤會;又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九條係就無益之訴訟費用由法院以裁定命負擔之規定,民法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三條則係關於表意人撤銷被詐欺或被脅迫意思表示之規定,與原裁定係由法院就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依職權確定並徵收之情形,兩者顯不相同,異議人據此謂原判決有枉法裁判之情事,其已準備另提民事訴訟,訴訟費用應由原判決法院負擔云云,亦不足採。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徵收之裁定,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三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