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2233號異 議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6樓法定代理人 沈慶京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瞿永先住同上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惠元環境資源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8520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又確定之本案終局判決有執行力者,以給付判決為限,若確認判決雖為確認請求權存在之判決,亦無執行力;確認判決並非強制執行法上之執行名義,無使用國家之公權力予以強制執行之餘地,此與給付判決係命被告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者有別(最高法院26年渝抗字第51號、63年臺抗字第376號判例、70年度臺上字第3713號判決參照)。
次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有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補正,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準此,確認判決並無執行力,若當事人以確認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予以駁回。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所提強制執行之聲請,理由係以異議人提出之執行名義即鈞院99年度訴字第22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518號民事判決,其上所載原告為張錦煌而非異議人,異議人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等語,惟上開執行名義所載原告為張錦煌、參加人為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62條及第56條規定,判決效力當然及於相對人,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未洽,為此,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執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7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51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34萬5000元範圍內予以強制執行參與分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司執字第8520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觀諸異議人所提出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7號民事判決主文記載:「確認惠元環境資源股份有限公司(即相對人,下稱惠元公司)對被告(即異議人)有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叁佰捌拾元債權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98,餘由被告負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惟該案原告張錦煌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518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確認惠元公司對被上訴人(即異議人)有新臺幣貳佰零肆萬捌仟壹佰玖拾柒元債權存在。其餘上訴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4分之3,餘由上訴人負擔」,有上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5206號執行卷宗可稽,經核其內容為確認之訴判決,而非給付判決,揆諸前揭說明,系爭確定判決為確認判決,並無執行力,非屬強制執行法上之執行名義,況異議人亦非系爭確定判決所載之債權人,是以,異議人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於法不合。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