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2241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林玉麗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紐西蘭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美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2年度司執字第9135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8月5日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9135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2年8月8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102年8月20日下午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其10日之法定聲明異議期間應自102年8月9日零時起算至102年8月18日24時止,因異議人住所設在新北市三峽區,是其異議期間得加計在途期間2日,計算至102年8月20日24時為異議期間之末日,是本件異議尚未逾期),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債權人依民法第873條及第893條之規定,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即債務人所提供之質物,即有價證券等財產,並聲請分配強制執行所得金額,擬制財產分配受償給付表,惟遭鈞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繳納執行費用而予駁回,惟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其應徵收之執行費,於執行所得金額扣繳之」,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爰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並擬制參與分配受償應得之金額表,簽發支票定期日命聲請人受領等語。並聲明:㈠請求法官依職權向執行名義人簽發支票現金給付應得之金額請求發給受領證,以確定金額為給付。㈡原裁定撤銷。請求法官依職權擬制應受償給付之金額。㈢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㈣請求法官裁定發給受領給付之證明書。簽發支票為給付。㈤台端申請影印紐西蘭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美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台灣分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已於民國101年10月9日於案號101年度破字第35號誠股送達於法院。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左列執行執行名義為之:確定之終局判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亦為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法定要件者,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四、經查:異議人於102年7月4日向本院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惟未據繳納執行費用,亦未提出執行名義,復未載明執行之標的物及應為之執行行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7月22日以北院木102司執樂字第91355號函命異議人於收受函文後5日內補正提出執行名義正本、債權證明文件正本,並以書狀記載執行之標的物及應為之執行行為,且提出執行標的金額,並以執行標的金額千分之8計算補繳執行費,並應提出最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該補正通知已於102年7月25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本人,有送達回證附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135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內可稽,雖異議人於102年7月29日具狀陳報裁定拍賣債務人之抵押物,惟異議人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復未依本院102年7月22日補正通知遵期提出應補正之證明文件及相關資料,嗣異議人於對就原裁定聲明異議時雖另提出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號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惟查上開建物所有權人係第三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本件其所指債務人無涉,堪認異議人迄未提出執行名義及補繳執行費,其聲請強制執行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