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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事聲字第 22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2253號異 議 人 林玉麗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懷寧分行、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豐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匯豐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總行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9348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8月6日以102年度司執字第93480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該裁定於102年8月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2年8 月20日具狀聲明異議,而異議人居住於新北市三峽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扣除2日在途期間後,異議人仍係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確定之終局判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依第4條第1項第1款聲請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依第4條第1項第2款聲請者,應提出裁判正本。依第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者,應提出筆錄正本。依第4條第1項第4款聲請者,應提出公證書。依第4條第1項第5款聲請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依第4條第1項第6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命其補正,經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方得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懷寧分行、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豐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匯豐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總行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其強制執行聲請狀內並未載明執行名義之名稱及欲聲請執行之標的,亦未提出執行名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7月25日以北院木102司執乙字第93480號函通知異議人於5日內補正執行名義正本(含確定證明書正本),並具體指明欲聲請執行之標的,該函於102年7月26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3480號執行卷宗可稽,惟異議人迄未補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8月6日以102年度司執字第93480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二)本件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既未提出執行名義,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要件即有不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限期補正,異議人仍未依限補正,依前開說明,本件強制執行程序自無從進行,是以,原裁定以異議人未於期限內補正執行名義正本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3-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