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2268號異 議 人 王艷大代 理 人 謝宗穎律師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富井明望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98年度司執字第1680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之3 條及第240 之4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 2年8 月19日以98年度司執字第16805 號裁定,將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6805 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異議人異議之聲明駁回,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同年8 月20日)後10日內之102 年8 月30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系爭執行事件所定之拍賣公告條件自始未告知異議人,因兩家鑑價機構對於本件拍賣動產所鑑定之價額差異極大,異議人實有必要知悉拍賣底價,惟鈞院民事執行處竟否准異議人請求告知本件拍賣底價及就拍賣底價陳述意見之機會;又本件拍賣動產部分係交由異議人保管,異議人為維持拍賣動產之現況,遂將拍賣動產自行存放於不同處所,為利分批運送及減低毀損、汙損之風險,請求鈞院撤銷原拍賣程序而重定拍賣期日,並分批拍賣,為此提出異議,請求鈞院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即本件債權人執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395號判決暨其
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異議人之財產於美金201,284 元範圍內予以強制執行,並聲請執行異議人所有之「林風眠人物冊」等數十項動產(見98年度司執字第16805 號執行卷㈠,第58至60頁指封切結(動產)筆錄)。就該次所查扣之動產中,其中「程十髮冊頁」等18件動產(下稱系爭動產),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將系爭動產依件數分為18標即第A 至R 標,並定於102 年8 月21日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室公開拍賣,嗣該日因潭美颱風過境經宣布臺北市停止上班上課,民事執行處因而停止上開拍賣程序,並改定於同年9 月16日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室重行公開拍賣(下稱系爭拍賣程序),異議人則以系爭拍賣程序有超額查封、運送不易、誠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所出具之鑑價報告不值採信及本院民事執行處應告知拍賣底價等事由提出異議,請求撤銷系爭拍賣程序,並請求撤銷第E 、D 、
H 、I 、J 、K 、L 、M 、N 、O 、C 標。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則以系爭拍賣程序,包含鑑價、核定底價及標別、不公開底價、核定拍賣場所等皆符合法律規定,且未損及當事人之權利為由,駁回異議人異議之聲明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按執行法院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或認為必要時,應依
職權於拍賣前預定拍賣物之底價,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同法第81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不動產拍賣公告應載明拍賣最低價額,而同法第64條第2 項有關動產之拍賣公告,並未如上開條文規定,應載明拍賣底價,故動產拍賣底價不得載明於公告,應屬當然之解釋,執行人員對動產底價自應嚴守秘密,不應公開,以防應買人串同作弊。參以動產拍賣採公開競價方式,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3 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8項規定自明,如公開底價,勢無法防止應買人勾串,於到達底價時,不再繼續出價之情形,準此,亦應解為預定之底價不得公開。又動產拍賣底價既不得載明於公告,屬不應公開之事項,就此不公開事項,應不許可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探知動產底價,以其所知悉之底價資料參與競標或洩漏於有意競標之人,否則恐造成底價相對公開之結果,致令部分競標者知悉他競標者所不知悉之底價資料,嚴重違反公開拍賣程序之公平性(此與不動產拍賣應於公告載明拍賣最低價額,由應買人投標方式為之,立法設計之制度顯有不同)。雖法院酌定動產底價時,應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為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2 項所明定,惟此係酌定動產底價「前」之徵詢程序,執行法院就債權人、債務人就底價所陳述之意見,固得引為參考之依據,惟並不當然受其拘束,動產拍賣底價之核定,實屬執行法院之職權行使。當事人意見既已於前開程序表達,而動產底價復為不公開之事項,自無於核定底價後,再予債務人、債權人就底價表示意見或聲明異議之必要。
㈢而系爭動產中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交由誠康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進行鑑價,有該公司100 年3 月15日、100 年7 月20日(99)誠估祥字第912085號函文暨所附鑑定書兩份在卷可參(見98年度司執字第16805 號執行卷㈡、㈢),因異議人對該等鑑定書所估定之估價金額不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亦依異議人之聲請,並參酌相對人之意見,併函請新竹市古董藝品鑑識人員執業工會另為鑑價,亦有該工會100 年9月26日竹市古藝鑑識工會字第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鑑價報告乙份在卷可憑(見98年度司執字第16805 號執行卷㈢),而上開鑑定價格亦分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100年3 月17日及同年9 月28日函文,通知異議人及相對人於同年4 月11日及同年10月27日到場就系爭動產之鑑定價額陳述意見,亦有100 年10月27日執行調查筆錄在卷可考(見98年度司執字第16805 號執行卷㈢),可認當事人意見已於前開程序中表達,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既已就上開各種情形綜合考量,足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核定系爭動產拍賣之最底價額已盡其審查之義務,核無不當;況鑑定之價格,僅供決定拍賣底價之參考,法院仍應審酌所鑑定之價格是否相當及是否可採,並無拘束執行法院之效力,且法院定拍賣最低價額,僅在限制投標人出價不得少於此數,其願出之最高價額,並無限制,如異議人被查封之財產,果值高價,則公告拍賣之後,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得以公平之價格賣出,於異議人之權益,並無損害。是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職權行使且不公開之動產底價部分聲明異議,並請求告知拍賣底價,自有未洽。
㈣再按查封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
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強制執行法第50條定有明文。準此,查封之財產,如已足供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當然不得再以債務人之其餘財產作為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所查封之財產苟有不足,須對債務人之財產再為執行,仍以補足所需清償之債權額及應負擔之費用為限。至於所查封之財產是否足額,乃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72 號、97年度台抗字第532 號裁定參照),是執行標的之價格應如何認定,屬於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又法院評估有無超額查封,應以債務人之財產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是否足以清償債務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稅捐及債權額以為斷,而非以查封當時之價值為認定標準。況本院民事執行處既係以第A 至R 標分別拍賣,並於拍賣公告第九點已載明異議人亦得於拍賣期日到場指定開標順序,如未到場則按各標順序依序開標,拍賣所得價金於足以清償債權總額及異議人應負擔之費用時,其餘部分即不予拍定,縱使拍定,亦得撤銷,有本院102 年7 月24日北院木執獲字第16805 號公告及102 年8 月2 日、102 年9 月5 日臺灣新生報在卷足稽(見98年度司執字第16805 號執行卷㈣),是於異議人財產之保護,亦難謂無所兼顧。故異議人以系爭拍賣程序有超額執行為由,聲明異議,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異議人另主張其為維持系爭動產該18件藝術品之價值,均存
放在不同處所保管,如須於系爭拍賣程序一次攜帶到院,恐有污損、毀損或遺失之風險,請求分批拍賣等語。惟查,本件異議人於系爭執行程序進行歷次鑑價程序中,皆未表示有運送困難或相關無法運送之情事,甚至於100 年5 月6 日具狀陳報將部分查封之動產存放在臺北市○○○路○段○○○ 號
5 樓501 室,並於100 年6 月30日具狀聲請更改鑑定地點為臺北市○○○路○ 段○○○ 號25樓之1 該址,並表示將如期自行搬運系爭動產至上開羅斯福路之地點,以利鑑價程序之進行,有該等書狀附卷可參(見98年度司執字第16805 號執行卷㈣)。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考量異議人既得運送系爭動產至臺北市○○○路○ 段○○○ 號25樓之1 該址進行鑑價,而該址距離本院亦不遠,顯無難以運送或所費不貲情形,倘若必須分批執行拍賣程序,徒增勞費,且有延宕執行程序之虞,是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有慮於此,定於該次系爭拍賣程序就系爭動產進行拍賣,亦無不當。
四、綜上,本件異議人主張系爭拍賣程序有超額執行之情形,並請求告知本件拍賣底價,撤銷系爭拍賣程序另定分批拍賣之拍賣程序等,洵屬無據。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並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湯郁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