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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事聲字第 22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2282號抗 告 人 劉亞藝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戎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9 月30日本院102 年度事聲字第22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2 年10月22日以102 年度事聲字第2282號裁定通知抗告人於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29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惟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日期:2013-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