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2282號抗 告 人 劉亞藝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戎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9 月30日本院102 年度事聲字第22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2 年10月22日以102 年度事聲字第2282號裁定通知抗告人於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29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惟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