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2283號抗 告 人 游仙娥 住苗栗縣○○鎮○○街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戎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本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2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10月7日本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283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抗告人迄未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爰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抗告人如逾限未補正,即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