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2285號異 議 人 台北市大安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林建成相 對 人 黃逢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2年6月28日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85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6月28日以102年度司聲字第851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訴訟過程中,因相對人聲請而傳喚證人所衍生之證人旅費新臺幣 (下同) 1,590 元,理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爰依法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本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四、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會員資格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異議人敗訴確定,上開判決主文宣示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之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及證人旅費1,590元,異議人支出證人旅費2,120元,訴訟費用合計為21,045元,依上開本院判決諭知應由異議人負擔,扣除異議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2,120元,餘18,925元則皆由相對人所預納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裁判費及證人旅費為必要之訴訟費用,兩造自應依上開判決所命方式負擔之,即全部由異議人負擔。是相對人聲請求異議人給付其墊付之訴訟費用額共18,925元【計算式:17,335+1,590=18,925】,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從而,原裁定之認定計算,經核並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林拔群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