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2286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相 對 人 張信宜即 債務人 B上列異議人因債務人張信宜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
8 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更生認可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至3 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 年8 月20日所為10
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民事裁定,係分別於102 年8 月26日送達給異議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並於同年月27日送達於異議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異議人滙豐銀行、日盛銀行於102 年9 月2 日、新光銀行於102 年8 月30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一、債務人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一、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二、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
三、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四、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1,200 萬元。六、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七、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第54條協議成立。八、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九、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2 項、第6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 條規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而法院於認可更生方案時,除有同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外,尚非不得斟酌債務人之資力狀況,依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有無浪費之情事,及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有無特殊困難等情狀,加以考量,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二、本件異議意旨分別略以:㈠異議人滙豐銀行以: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僅清償新臺幣(下同
)1,008,000 元,占全部債務之8.4 %,債務人現年54歲,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1年,債務人即有正常工作,苟於6 年後即免除其所積欠91%以上之債務,使債權人受有此部分損害,實有違公平正義原則。又債務人目前收入為28,916元,扣除個人合理必要支出即臺北市102 年度最低生活費14,794元後,尚餘14,122元可供清償債務,債務人理應以該所餘款項全數清償債務,惟債務人僅願提供1至24期每月1 萬元,第25至72期每月16,000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且債務人所提出之房屋支出1 萬元已超過其所得之1/ 3,其房租支出顯有過高,債務人難謂已盡最大清償誠意。又還款成數雖不得作為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唯一標準,但更生程序本在處理債權債務關係,還款金額屬核心問題,還款成數仍為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判斷因素之一,本件清償成數僅8.4.%,異議人認不公允。且如本案進入清算程序而不免責,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規定債務人仍需持續清償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是否免責必須調查是否有奢侈、浪費等行為標準,如依本件更生方案,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後即得免責,難令債權人甘服,原裁定認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尚有未洽,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㈡異議人日盛銀行以:債務人既尋更生一途,除應確實量力為
出,盡力壓低所有支出外,並應盡其所能增加收入,是債務人生活上不能再自認應與一般未負債之人般可享受同等級之生活水平。又債務人99、100 年度所得分別為420,422 元及
44 4,930元,目前年收入則為34萬元,顯與聲請更生前兩年收入差距過大,且債務人長女及次女皆已成年,又為單親,債務人可能領有扶養費等其他收入尚待查證。另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8.41% ,難認已盡力清償,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㈢異議人新光銀行以:鈞院102 年2 月26日編制之債權表中,
編號12債權人張純宜(即債務人之姐)債權總額為150 萬元,且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合已超過1,200 萬元,惟鈞院於102 年5 月29日所編制之更正債權表編號12債權人之債權總額為23萬元,另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合未逾1,200 萬元,然該債權人係債務人之姐,故債務人是否有虛報債務或對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並以不正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誠有疑問,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
院於102 年1 月18日以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而觀諸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 年8 月20日以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係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1 、2 階段清償、每期於裁定確定翌月10日以前,共清償72期,合計清償期為6 年。其中第1 至24期每期清償10,000元、第25至72期每期清償16,000元,清償總金額合計1,008,
000 元,清償成數8.4%(計算式:1,008,000 元÷11,990,640元=0.084 ),並應按期給付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核與消債條例第53條第2 項之規定無違。又債務人目前任職於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目前每月薪資約26,500元,另有年終獎金29,000元,是平均每月收入合計約為28,916元(計算式:26,500元+29,000元÷12=28,916)等情,有債務人勞保投保資料、99、100 年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及債務人101 年3 月至102 年2 月間之薪資存摺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102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卷㈠【下稱執行卷】第42至
43 頁 、第44頁、第241 至243 頁),堪信屬實。故本件債務人目前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復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各款情形,是以本件並無不得逕為更生方案裁定認可之情事,先予敘明。
㈡又據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見本院執行卷㈡第87頁),其
每月收入總計約為28,916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之必要支出為租金1 萬元(待2 年後女兒畢業,債務人將要求與女兒平均分擔,每月變更為5,000 元)、其個人膳食費3,60
0 元、個人交通費1,200 元、水電瓦斯費1,800 元(待2 年後女兒畢業,債務人將要求與女兒平均分擔,每月變更為90
0 元)、個人手機費400 元、勞健保費1,092 元、醫藥費50
0 元等,目前總計每月支出為18,592元,而2 年後其女畢業後,則總計每月支出12,692元,細鐸其項目內容,並無何浪費、奢侈之情形,均屬債務人必要之支出,應屬可採。異議人滙豐銀行雖謂債務人每月支出房租1 萬元已超過其薪資之1/3 ,其每月支出總計應以102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794元(包含房租)計算等語,惟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1 萬元之房屋租金乙節,已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及房租付收款明細欄影本為證(見本院執行卷㈠卷第250 至257頁),堪信為真實,且審酌臺北市房價、物價、消費水平,債務人以1 萬元賃屋供其及就學中之女兒2 人居住,尚屬合理,亦難認有過高之情形。且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 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5 ﹪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足見最低生活費主要目的係供判定低收入戶之法定依據,參照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 年每人可支配所得60%所定,並非個別債務人實際支出狀況,是倘一律要求債務人以上開最低生活費作為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之標準,無意要求債務人在履行更生方案期間均應維持低收入戶之生活。況且低收入戶尚且可能有政府補助,而債務人在無任何政府補助之情形下,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生活條件反劣於低收入戶,實與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有違。是上開最低生活費用,僅能作為相對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下限,而非判斷相對人每月必要支出是否合理之上限,債務人每月支出是否必要,仍應考量相對人之生活環境、工作條件、現今經濟生活之實況後,就債務人所列之支出項目予以一一審酌(司法院民事廳101 年3 月14日廳民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照)。從而,異議人滙豐銀行主張債務人每月合理必要之支出應以臺北市10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794元計算乙節,即非可採。況債務人於更生方案所列上開每月支出,已分2 階段計算,即於2 年後債務人之女兒畢業後,由其女兒與債務人共同分擔房租及水電瓦斯等生活支出之半數,是債務人於2 年後扣除其女兒應分擔之部分後,每月所列之消費性支出總計僅11,600元(計算式:租金5,000元+其個人膳食費3,600 元+個人交通費1,200 元+水電瓦斯費為900 元+個人手機費400 元+醫藥費500 =11,600元),則該數額實已低於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01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794元(不包含非消費性支出例如所得稅、勞健保費等經常性支出在內),從而,堪信債務人為履行更生方案,已勉力簡省各項生活支出,確有盡力清償之決心及誠意。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原裁定認定債務人所列支出均為基本生活所需,支出並無浪費等情事,尚無違誤。
㈢異議人日盛銀行雖以債務人目前年收入,顯與聲請更生前兩
年之年收入差距過大,且債務人長女及次女皆已成年,又為單親,債務人可能領有扶養費等其他收入為由聲明異議,然自99年間至今,社會經濟迭有變異更動,自難以債務人於99、100 年之收入,作為債務人目前之收入之憑據,復未舉證證明債務人目前尚有其他所得,或自其長女、次女領有扶養費或有何其他隱匿所得之情形,則其執此聲明異議,自非可採。是以,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總額為28,916元,扣除其目前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18,592元後之餘額為10,324元,則債務人取整數以其中之9 成以上數額即
1 萬元,作為第一階段之還款數額用以清償債務,並於更生方案開始後計算2 年後即於債務人之三女兒王彤安畢業後,將女兒應分擔之房租5,000 元及水電瓦斯等費用900 元加入更生方案中,以每期16,000元清償債務,堪認其已積極清理債務之誠信並盡力清償債務,應認該更生方案屬公允、適當、可行。從而,原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尚無違誤、不當之處。
㈣另異議人新光銀行雖主張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 年5 月29日
所編制之更正債權表編號12債權人張純宜之債權總額變更為
23 萬 元,使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合未逾1,200 萬元,然該債權人係債務人之姊姊,故債務人是否有虛報債務或對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並以不正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誠有疑問等語。然查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債權人張純宜即於102 年2 月1 日向本院執行處陳報債權,並提出借據及保證書乙紙為證(見本院執行卷㈠第141 至142 頁),是本院司法事務官即將該等債權於102 年2 月26日編入債權表中,並列計債務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總合為13,670,640元(見本院執行卷㈠第173 頁),嗣因其他債權人對張純宜及張清水所陳報之債權聲明異議,張純宜復於102 年3 月13日提出其於89年9 月20日所書寫予債務人之信件影本、債務人所書寫之借據及保證書影本、其夫吳恆昌彰化銀行松山分行存摺影本、債務人之夫王俊淮所開設之華訊視聽傳播有限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影本等件(見本院執行卷㈠第220 至235 頁)以資證明,而債權人張純宜另於102 年5 月28日到庭陳稱:債務人拿其先生所開設之公司及個人支票向伊調錢共76萬元,85年5 月21日借款715,
000 元予債務人,並匯入債務人之配偶王俊淮之存摺內,最後於89年9 月30日結算共積欠150 萬元,另為使債務人符合更生要件為前提,願意減縮其所陳報之債權等語,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比例計算後,告以張清水部分酌減為9 萬元、張純宜部分酌減為23萬元,而渠等均表示無意見等情,有該次訊問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執行卷㈡第6 至7 頁)。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即於102 年5 月29日依前開酌減債權製作更正之債權表(見本院執行卷㈡第22至28頁)。復經其他債權人即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更正後之債權表關於張純宜、張清水之債權具狀聲明異議,主張債權人張純宜、張清水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私人借貸不應列入更生債權等語,本院司法事務官則於102 年6 月13日以張純宜、張清水已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且據該等文件之記載足認債務人確有積欠張清水及張純宜如原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未就更生債權種類加以限額為由,裁定駁回上開債權人之聲明異議,又本件更正後之債權表業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執行卷宗查明無訛。
㈤查債權人張純宜雖為債務人之姊姊,然其主張對債務人有15
0 萬元之債權乙節,既據其提出其於89年9 月20日所書寫予債務人之信件影本、債務人所書寫之借據及保證書影本、支票影、存摺影本、明細表、銀行往來帳明細表、債務人配偶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債務明細表等件(見本院執行卷㈠第220 至235 頁、執行卷㈡第12頁、第15至18頁)以為證明,觀諸89年9 月30日之保證書上確實記載債務人負欠張純誼
150 萬元(見本院執行㈠卷第227 頁),而張純宜亦持有債務人配偶於86年3 月至87年6 月間所簽發之13紙,面額共計76萬元之支票(見本院執行㈠卷第231 至235 頁),債務人之配偶王俊淮於第一銀行之存摺內亦有張純宜於85年5 月21日所存入之715,000 元(見本院執行㈡卷第15頁),債務人所提出之明細表亦記載債務人於78年12月31日及83年1 月21日分別向張純宜借款30萬及85萬元,並還款625,000 元(見本院執行㈡卷第12頁、16頁),則債權人張純宜主張對債務人有150 萬元債權乙節,尚非無據。且本院司法事務官據債權人張純宜所陳報之相關債權證明文件,認定其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並於債權人張純宜同意酌減債權為23萬元後,製作更正之債權表,該債權表並已確定等情,已如上述,則異議人新光銀行僅以債權人張純宜為債務人之姊姊,惟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即空言主張債務人有虛報債務云云,即難認可採。且張純宜因係債務人之姊姊,其願使債務人得進行更生方案之前提下,酌減其申報債權為23萬元乙節,亦如上述,則此難認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9 款所規定對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情形,是異議人新光銀行以此聲明異議,亦非可採。另按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者,除有第12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為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4 款所明定。債權人或債務人以不正當方法,例如詐欺、脅迫等,使更生方案可決者,法院亦不應認可,以避免債務人或債權人遂行其不法,影響他人權益(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立法理由參照)。則張純宜對債務人確有債權存在,業經認定如上,則異議人新光銀行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說明債務人如何以詐欺或脅迫等方式,使更生方案可決之情形,則其異議,即無所據。
㈥至異議人滙豐銀行、日盛銀行雖主張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清償
成數僅占整體債務之8.4%,難認已盡力清償等語。然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是否公允而應准許,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判斷更生方案之絕對標準,否則將反失衡平,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且本件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既係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核債務人聲請之收入及支出,並酌留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得之數額,足堪認係為審酌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縱該清償成數僅佔整體債務比例8.41% ,或不符異議人主觀期待,亦尚難憑此即動搖更生方案清償條件,是異議人執此為上揭主張,即非可採。再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 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乃債務人於獲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後,繼續清償債務至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達其債權額20%,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該20%之清償成數係作為法院為可否免責之判斷依據,核與法院認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無涉,是異議人復執此為上揭主張,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本院司法事務官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該條例第64條第1 項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核無不合。異議人執上開事由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
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湯郁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