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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事聲字第 23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2300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張寶玉 住新北市三重區郵政第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陳文忠間分配剩餘財產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 年

9 月11日所為之101 年度司執字第25835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規定。本件異議人係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 年9 月11日所為101 年度司執字第25835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02 年9 月14日提出異議,而原裁定係於102年9月14日送達於異議人,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 第5 項規定,本件因執行救助而暫免繳之執行費用,於執行終結前,皆可由執行所得中扣還,而非於執行中途或於尚未執行終結前,即由執行所得中扣還。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0 條規定,執行費用仍應由國庫代墊,不因已執行到一部分所得,執行費用訴訟救助之裁定即失其效力,且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 項所規定:「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應係指未准與執行費用救助之債權人,因強制執行支出之費用,得向債務人求償,如由國庫代墊強制執行費用者,於執行終結前,均屬訴訟救助之範圍,不得先就執行所得中扣除。據此,鈞院應不得未經債權人同意即逕認債權人因訴訟救助裁定已經撤銷,應預繳執行救助之費用,而預扣假扣押事件之新臺幣(下同)8 萬元及國庫代墊之執行必要費用12萬2,720元,拒發還給債權人。是原裁定以國庫代墊之執行費用優先於一般債權受償,認於本件執行程序未終結前,即得自執行到之部分所得中先予扣還,應有適用法令之違誤。再鈞院於96年度執字第63927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係因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情,而以傳喚相對人到庭並命其清償,相對人始提出支票及現金等清償債務,且相對人又曾遭鈞院於90年9 月6日及92年9 月10日分別以90年民執全黃字第1429號及91年民執全更丑字第3 號裁定管收。而相對人惡意將其所有臺北市○○區○○段○ ○段○○○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4分之1 及其上317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 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313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 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1 ,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李榮周,顯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之嫌。依經驗法則,應可認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查封之相對人財產,恐無法使異議人之債權及執行費債權獲得滿足,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所定應依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命債務人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惟執行法院竟未命相對人限期履行或管收相對人,反於執行終結前,以恐無法取得本債權及執行費用之滿足,扣押執行之所得,替相對人作為擔保收取執行費用,拒發給異議人,實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並違反法律規定,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㈠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

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預納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法院依法徵收暫免繳納費用或國庫墊付款之執行,暫免繳執行費,由執行所得扣還之。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 、2 項、第28條之1 第2款、第28條之2 第5 項及第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法徵收暫免繳納費用或國庫墊付款之執行,為避免國庫先行預納執行費,明定此類事件暫免繳執行費,待執行有效果時,再由執行所得扣還之,此有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 第

5 項之立法意旨可參。另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下列各款之效力:㈠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㈡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㈢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行免付酬金。前項第

1 款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

1 項及第110 條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程序係為保障及落實債權人取得實質利益之程序,廣義而言,亦屬民事訴訟法之一部,此由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所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之規定」即明。是關於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部分,強制執行法既無特別規定,自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規定,准予救助(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臨時提案第1 號研討結果)。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於無法預納執行費用時,雖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准予救助,由國家代墊強制執行所需之必要費用,惟國家墊付之費用應如何扣還,已另於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 第5 項規定由執行所得中扣還,且由前開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應將執行費用列為優先債權,可知執行費用之徵收並無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規定,須於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後始得向債權人或債務人徵收,而應先就執行所得予以扣還。

㈡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陳文忠間分配剩餘財產強制

執行事件,異議人曾據本院94年12月7 日94年度裁全字第10

679 號裁定及面額為100 萬元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之保證書,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本院並於95年3 月23日以北院錦94執全甲字第4169號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對第三人誼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於1,008 萬元之範圍內(含債權本金1,000 萬元及執行費用8 萬元)為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就上開出資額為移轉過戶之行為。嗣異議人於101 年3 月16日持本院95年度重家訴字第6 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家上字第22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8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5 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27 號民事判決,及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387 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6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與相對人對其所有之債權抵銷後,就相對人之財產為終局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 年10月3 日及102 年4 月17日北院木101司執甲字第25835號函命異議人補繳(預納)執行費用【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5835號分配剩餘財產強制執行卷(下稱系爭執行卷),卷㈠第100 、136 頁】,異議人則於

101 年12月25日向本院聲請執行救助,經本院於102 年4 月29日以102 年度思執救字第11號民事裁定准予執行救助,並分別於102 年6 月18日、102 年6 月19日、102 年6 月20日、102 年6 月24日以相對人對異議人之債權本金及計算至

101 年8 月27日止之利息,與異議人對相對人之債權本金及計算至101 年8 月27日止之利息相互抵銷後,以北院木101司執進字第25835 號執行命令,於987 萬4,880 元及自101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未受償利息64萬9,953 元及本件執行費7 萬8,999 元之範圍內,扣押相對人存款債權、保險金債權、薪資債權、94年度裁全字第4169號民事裁定所扣股票變賣所得、本件集保股票價值、提存款本息(見系爭執行卷㈡第36、46、68、71、80頁),並於102 年8 月16日以北院木101 司執進字第25835 號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將101 年度執他字第1925號被告蔡恒炤偽造文書罪之具保人即相對人所繳納之刑事保證金(見系爭執行卷㈢第154 頁)等財產。另又於102 年6 月20日囑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股票(見系爭執行卷㈡第71頁)。迄至102 年8 月23日本院因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共收取相對人對於台北富邦銀行古亭分行之存款債權3 萬1,337 元、對全球人壽(原國華人壽)之保險金債權9,349 元、對台銀公館分行之存款債權3,042 元、對合庫圓山分行存款債權1 萬2,661 元、對合庫自強分行之存款債權7,170 元、台新銀行古亭分行之存款債權7,282 元、土銀城東分行之存款債權1 萬1,769 元、對璞瑞建設公司之薪資債權2 萬3,300 元、94年度裁全字第4169號民事裁定所扣股票變賣所得3 萬5,904 元、集保股票9,003 元、提存款本息所得7 萬1,004 元及刑事保證金3 萬元,共22萬1,821 元。並於102 年8 月23日以北院木101 司執進字第25835 號函,於扣除代墊之執行費用12萬0,420 元【其中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169號執行救助為8 萬元(含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費7 萬8,999 元)及必要執行費用:⒈不動產鑑價費4,620 元。⒉測量費9,600 元。⒊員警差旅費1,000 元。⒋股票鑑價費2 萬5,200 元】後,通知異議人向本院具領剩餘之款項5 萬元。異議人嗣以其已獲執行救助,執行法院不得預先扣押應發給異議人已執行到之所得,應待訴訟終結後,始將總費用,由執行所得中扣除,或於執行終結,再向債務人徵收,而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則於102 年9月11日以國庫代墊之執行費用應優先一般債權受償,認執行救助並無社會救助之功能,本應就本件執行所得依法扣還予國庫,駁回異議人異議之聲明等情,此經本院調閱101 年度司執字第25835 號分配剩餘財產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明屬實。

㈡本件異議人稱其已獲執行救助,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

結前,執行救助之裁定尚未失效,仍應由國庫代墊執行費用,不得就執行所得中先予扣還云云。惟依前開規定,異議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因執行救助而暫免繳納之執行費(含執行費、執行必要費用及其他共益費用),本為優先債權,應由執行所得中扣還,如執行費用已經確定,則毋須待全部執行程序終結或於最後之執行程序,即得先以執行所得將之扣還。又如前所述,本院迄至102 年8 月23日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共收取22萬1,821 元之執行所得,而異議人迄至102 年8 月23日,因執行救助而由國庫代墊之執行費用則為12萬0,420 元,其中含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4169號執行命令所載之執行費用為8 萬元(包括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費7 萬8,999 元)及已代墊必要執行費用:⒈不動產鑑價費4,620 元、⒉測量費9,600 元、⒊員警差旅費1,000 元、⒋股票鑑價費2 萬5,200 元,此有收受民事案款通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02 年7 月9 日(10

2 )取勇字第1602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洽請警察人員協助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旅費收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102 年8 月9 日(102)北技字第08003號函、本院102 年8 月9 日、102 年8 月13日、102 年8 月23日北院木101司執進字第25835號函附於系爭強制執行卷內可資證明因此,本院以前開執行所得先扣除前開國庫代墊之執行費用後,再通知異議人向本院具領剩餘之執行所得之案款5 萬元,並無違誤。況異議人就前開國庫代墊之執行費用本係應先由債權人預納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始得以進行,是如未先由執行所得中扣還,而嗣後又無任何執行所得,則仍應向異議人請求,是執行法院就執行費用先就執行所得中扣還,對異議人之權益並無影響。從而,異議人僅憑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未慮及強制執行法之特別規定及強制執行程序之特殊性,即謂原裁定違法適用法令,容有誤解。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再異議人以相對人曾因隱匿財產,曾於他強制執行案件中,

遭本院傳喚到庭並命清償,亦曾遭本院裁定管收,主張相對人將其所有應為本件執行標的物之不動產之部分應有部分移轉予第三人李榮周,應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之嫌,依經驗法則,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查封相對人之財產,應無法使異議人之債權及執行費債權獲得滿足,本院竟未命相對人限期履行或管收相對人,反於執行終結前,扣押執行之所得,拒發給異議人,實有違經驗、論理法則及相關規定云云。惟異議人此部分之爭執,已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另於102 年11月1 日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25835 號民事裁定,及本院於102 年11月30日以102 年度事聲字第2410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所為此部分異議,是本院當無從再為認定之理,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3-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