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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事聲字第 23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2320號異 議 人 楊禎候代 理 人 楊文井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執字第6582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 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 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及第240 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並為強制執行法(下稱本法)第30條之1 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 年9 月12日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65825號裁定,將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65825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異議人異議之聲明駁回,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同年9 月16日)後10日內之102 年9月24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鈞院於100 年8 月25日及100 年11月4日就執行標的為履勘,認有第三人林阿梅經營之「明貴休閒釣魚池土雞城」佔據執行標的,然上開佔據行為業經異議人對林阿梅等人提出刑事竊佔告訴,並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2354號案件偵辦中,該案被告江文芳並提出地方政府公文佐證明土雞城並非坐落於執行標的上,倘若「明貴休閒釣魚池土雞城」並非坐落於本件執行標的物上,則本件拍賣公告所載恐有違誤,且郭國慶建築師事務所以執行標的上有「明貴休閒釣魚池土雞城」之基礎事實為鑑價,其鑑定價格實屬過低。又新北市政府確定於102 年6 月28日就執行標的實施重測,是本件應俟重測後結果再予決定重新鑑價或續行拍賣。況異議人已與相對人成立協商,並依約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000 元,並未違反協商條件,相對人竟違反協商本旨向本院請拍賣本件執行標的物,顯違誠信。為此提出異議,請求鈞院廢棄原裁定、撤銷102 年9 月16日之拍賣期日及重行鑑定新北市○○區○○段○○○段0 地號土地之價格等語。

三、按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又執行法院定底價時,應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但無法通知或屆期不到場者,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80條、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鑑定人估定之價額以及債權人、債務人之意見,僅為執行法院核定最低拍賣價格之參考,執行法院不受其拘束,且執行法院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執行法院所核定之最低底價,僅限制投標人之出價不得少於此數額而已,就願出之最高價則不受限制,拍賣物果值高價,於應買人之競價過程中應可以合理價格賣出,而無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權益,自不容債權人或債務人任意指摘執行法院所核定之底價為不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3號、100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闡釋甚明。

四、經查:㈠債權人即相對人於100 年7 月18日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9 月28日板院通民執新字第5366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債務人即異議人所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0 0000 地號土地(下稱甲標土地),又於101 年9 月12日聲請追加○○○區段○○段○ ○號土地(下稱乙標土地),本院民事執行處遂調取本院88年度執全字第430 號卷宗執行,業經本院調取100 年度司執字第65825 號、88年度執全字第430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另就甲、乙標土地部分,前經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併案執行及強制執行,業經本院

100 年度司執字第111937號清償債務事件執行在案,並於10

0 年12月16日函請朝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乙標土地價格為378,000 元,復於101 年1 月11日函請兩造就拍賣最低價額於101 年11月19日陳述意見,惟前開期日屆至並無人到場表示意見,嗣後異議人表示欲自費重行鑑價,本院復依異議人之聲請函請正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價格乙標土地為1,134,000 元,業經本院調取100 年度司執字第11193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又因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9 月24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乙標土地則由系爭

100 年度司執字第65825 號執行事件續行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 年3 月26日再函請本件當事人就拍賣最低價額於

102 年4 月9 日陳述意見,惟該期日屆至亦無人到場表示意見,因異議人就鑑定價格仍有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又於10

2 年5 月15日函請第一太平戴維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價格為604,782 元,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核定以120 萬元為最低拍賣底價,並定於102 年9 月16日為第一次拍賣,該期日屆至無人應買,旋減價百分之20,再定於102 年10月9 日為第二次拍賣,異議人於102 年9 月11日對前開第一次拍賣程序聲明異議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 年度司執字第6582

5 號執行事件卷㈡查明屬實。㈡按執行法院依本法第80條規定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

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本法第70條第2 項亦規定,執行法院定底價時,應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但無法通知或屆期不到場者,不在此限。依本法第113 條可知,該項規定並為不動產強制執行所準用。執行法院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乃執行法院之職權,該底價僅限制投標人之出價不得少於此數額,就願出之最高價則不受限制;拍賣物果值高價,於應買人之競價過程中應可以合理價格賣出,而無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權益,自不容債權人或債務人任意指摘執行法院所核定之底價為不當。上開見解並迭經最高法院101 年台抗字第837 號、100 年台抗字第815 號及100 年度台抗字第263 號裁定闡釋在案。

系爭執行事件之乙標土地業經三次鑑價,鑑定價格分別為378,000 元、1,134,000 元及604,782 元,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高於最高鑑定價格之120 萬元為最低拍賣底價而進行第一次拍賣,雖異議人主張乙標土地市價應為2,607,44

4 元,惟倘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核定之第一次拍賣最低價額低於市價,理應有眾多應買人參與投標,相互出價競標,豈會無人參與投標應買,足見原核定之底價並無偏低之虞,如再行估價,必導致執行時間之拖延,而損及債權人、債務人之權益,且罔顧市場交易機能,是異議人聲請撤銷拍賣程序並重行鑑價等語,洵不足採。

㈢又按不動產之拍賣,為使一般人得事先明瞭拍賣有關之事項

,而於實施拍賣時參與應買,在多數應買人競爭出價情況下,賣得高價,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1 項乃明定拍賣不動產,應由執行法院先期公告;同條第2 項第1 款並規定公告應記載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及其他應記明之事項。查異議人以乙標土地現正由新北市政府進行重測,若重測前後認定不同,執行標的將有所變動為由,聲請待重測結果後再予鑑價及拍賣云云,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2 年3 月8 日北地測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及研訊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受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委託辦理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通知書為憑(見100 年度司執字第65825 號執行事件卷㈡),惟乙標土地地籍圖重測部分尚未完成,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乙張在卷可參,且重測前後就乙標土地並不影響其同一性,況本件拍賣公告業於使用情形第4 點已記載:乙標土地係位於102 年度新北市政府地籍圖重測委託辦理案新店區地籍圖重測區,現仍辦理重測作業中,惟拍賣之土地如於查封後經地政機關實施重測,其面積應以地政機關重測確定公告之結果為準,拍定後債權人、債務人、拍定人或其他關係人均不得以面積增減請求增減價金或聲請撤銷拍賣等語,是有意應買之人得依公告查悉該等資訊。又乙標土地亦經歷次履勘,履勘筆錄皆載明該地「無建物、墳墓、為雜草」、「2 地號位於明貴休閒釣魚池土雞城旁的水泥地及山坡地雜林木,上無建物」,有卷附88年2 月8 日本院88年度執全字第448 號執行筆錄及101 年1 月18日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11937號查封筆錄可資為證,與拍賣公告使用情形欄所載亦同。是異議人主張該地遭他人竊佔,鑑價單位以錯誤之基礎事實為鑑價,顯屬不當,並聲請俟重測後再予重新鑑價或續行拍賣云云,實屬無稽,不應准許。

㈣再按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執

行。本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本法第12條第1 項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本法第12條第1 項但書亦定有明文。又本法第18條復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異議人雖主張已與相對人達成協議並依約履行云云,然其僅提出匯款予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單據為憑,尚難據此逕認兩造間業已達成分期還款之協議。縱認異議人此部分主張屬實,惟依前揭規定,該等協議亦無從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之進行。再者,異議人所稱協議之債務並非本件執行名義所載之債務,業經原裁定說明在案,而相對人亦未同意延緩執行,且乙標土地於102 年9 月16日之拍賣程序業經無人應買而終結,該程序亦無從撤銷,是異議人主張相對人違反協商,有違誠信,而因撤銷乙標土地之拍賣程序,於法尚有未合,亦不應准許。

㈣準此,異議人主張廢棄原裁定、撤銷102年9月16日之拍賣期

日及重行鑑定乙標土地,洵屬無據。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3-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