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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事聲字第 23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2323號異 議 人 劉燕嬌

林永吉林永輝林永豐上列異議人就債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與債務人柏伸企業有限公司及異議人劉燕嬌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9 月2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7年度執字第66817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 年9 月23日所為97年度執字第66817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係於102 年9 月25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102 年9 月26日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鈞院將第三人張華麗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號14樓頂樓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誤認係債務人劉燕嬌之財產進行拍賣及點交,經異議人聲明異議,惟鈞院未為任何處置。而系爭增建物係由第三人張華麗原始出資興建,並由異議人林永吉、林永輝及林永豐共同出資改建,且有公共樓梯可供出入,有獨立出入之門戶,依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所為之認定,系爭增建物為第三人張華麗所有,而異議人林永吉、林永輝及林永豐(下稱異議人林永豐等3 人)則共有系爭標的物之事實上使用、處分權,非本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劉燕嬌所有,不得與債務人劉燕嬌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 段○○號14樓之房屋一併拍賣,應於調查第三人張華麗是否為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人前,撤銷前開點交之程序,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有未洽,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聲明異議乃違法執行程序之救濟途徑,執行法院對於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並無審認權,如強制執行程序中有涉及私權爭執者,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解決(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抗字第281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則雖因該執行標的物之賣得價金,不足抵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致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亦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在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於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㈠解釋參照)。如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裁定停止執行,第三人並依裁定提供擔保,執行法院應停止執行,然因第三人提異議之訴,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而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故執行法院於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執行者,乃該價金之交付,至執行點交,並不在停止執行之範圍,自仍得為之。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係於執行程序中向將來排除違法執行處分之手段,並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溯及排除違法執行之效果,故須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自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應駁回聲明異議(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㈤參照)。再特定標的物之執行程序有聲請或聲明異議,是以該標的物之拍賣程序終結,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在不動產情形,即以買受人領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時,拍賣程序即終結,執行程序縱有瑕疵,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均不得再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亦無權撤銷已終結之執行程序(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275 號、95年㈡本件債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執本院92年執字第24042 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就債務人劉燕嬌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0 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2294、2250、354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號14樓房屋暨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增建物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6681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雖異議人曾以系爭增建物為其等所共有為由提出異議,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系爭增建物所有權歸屬之實體事項爭執,應由異議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所得救濟等為理由,於100 年10月5 日以

100 年度抗字第1303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100 年10月27日第一次拍賣之拍賣公告附表標別甲內之使用情形欄載為「第三人林永豐、林永吉、林永輝出具林家祠堂興建合約書,主張3541建號建物(即系爭建物)為其等共同出資興建,且另有公共樓梯可供出入,非為債務人所有,不應一併拍賣,惟其異議經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1303號裁定認其爭執屬所有權歸屬之實體事項,應循第三人異議之訴解決而駁回,如駁回確定,此增建物應一併點交,反之,3541建號部分應撤銷拍定,價金返還拍定人,內梯、水電部分自行解決,請應買人注意」。惟異議人僅於100 年11月21日以其等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明異議,並未聲請停止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則於100 年11月23日續行拍賣程序,且由買受人蕭雅楓拍定,復因最高法院101 年台抗字第899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臺灣高等法院前開101 年度抗字第1303號裁定之再抗告,而於101 年11月14日通知拍定人繳足系爭建物之拍賣價金,並於102 年1 月7 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由拍定人於102 年1 月11日領得。嗣異議人分別再於102 年9 月11日、102 年9 月17日及102 年9 月23日以系爭增建物係由第三人張華麗原始出資建築,異議人林永豐等

3 人後因共同出資改建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為事實上占有人,且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42號判決,亦認系爭增建物為第三人張華麗所有,主張系爭增建物非屬債務人劉燕嬌所有,如由買受人承受將有竊盜罪之問題,應於調查第三人張華麗是否為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人前,撤銷前開點交之程序等為由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則於102 年9 月23日,以系爭增建物已經拍定,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與買受人,拍賣程序已終結,不得依前開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42號判決予以撤銷,且債務人主張系爭增建物非其所有,亦無事實上處分權等語,係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對債務人是否另外主張權利之實體問題,執行法院僅能形式審查,就上開實體事項無從逕予審究,並以異議人所稱恐犯竊盜罪云云,係異議人對法律之誤解,與本件民事執行程序毫無關連等,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前開異議之聲明,並於102 年10月18日執行點交程序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及原審卷審核無誤,自堪認定。

㈡又系爭執行事件於100 年11月23日進行第1 次拍賣程序,並

由買受人蕭雅楓拍定,且繳足全部價金,本院民事執行處又已於102 年1 月7 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拍定人亦於102 年

1 月11日領得該權利移轉證書,已如前述,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 項之規定,系爭增建物之拍賣程序業已終結,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均不得再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亦無權撤銷已終結之執行程序。異議人雖以依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所為之認定,主張系爭增建物為第三人張華麗所有,非執行債務人劉燕嬌所有,並以異議人林永豐等3 人係因買受系爭增建物,而共有系爭標的物之事實上使用、處分權,主張系爭增建物不得與債務人劉燕嬌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 段○○號14樓之房屋合併拍賣,應於調查第三人張華麗是否為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人前,撤銷前開點交之程序等為由聲明異議。惟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增建物執行程序既已終結,本院執行處當進行點交程序,異議人縱因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究為誰屬,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亦因於該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所得停止執行者,僅為拍賣價金之交付,至點交等執行行為,則並不在停止執行之範圍內。是如執行程序已終結,異議人林永豐等3 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所為嗣後之判決結果,即對系爭增建物之點交程序並無影響。況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就異議人林永豐等

3 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已判決異議人林永豐等3 人敗訴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附卷可稽。縱異議人另主張系爭增建物為第三人張華麗所有,亦係涉及系爭增建物權利歸屬之實體爭執,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程序救濟之範疇,執行法院就實體權利義務事項並無審認之權。則異議人於系爭增建物拍賣程序終結後,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點交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顯屬有違。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系爭增建物之執行程序已經終結,無從予以撤銷,而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4-04-03